(2014)南民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文明与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446号原告孙文明。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三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炳武,该公司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公司人事科主任。原告孙文明与被告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武、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模具修理工作。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模具修理4年多,月工资为46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让原告干本岗位之外的冲压活,原告拒绝,因为冲压工作和模具修理工作不是一个系统,原告要求干冲压活需要另付报酬,但被告不给,后被告口头警告了原告,并称如不听指挥将予以开除。2014年8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只支持了部分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9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工资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费510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85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程××出庭做证,其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于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我以前和原告是同事,后被公司辞退了,我和公司之间也有纠纷。我和原告在一个车间,也从事模具修理工作。我们的作息时间为上8点,下5点,有加班。2013年4月份之前是上8点,下6点,之后改成上8点下5点。如果5点下班就没有加班了,我就回宿舍或者回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过原告警告,只是在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加班费不合理后,被告给了原告警告,连续在公告栏贴了3份。公司的制度我不清楚,我也收到了警告,因为我也向劳动部门投诉了被告。当时我们投诉后,被告找我们的麻烦,要求我们干本职工作以外的活,我们不同意,才给的警告。4、证人李××出庭做证,其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在2010年3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现在还在职。我是冲压车间的管理人员,原告是模具修理车间的人员,刚入职时,作息时间为上8点下6点,今年改为上8点下5点,如果加班的话,5点之后吃饭,5点半开始加班。冲压车间和模具车间没有合并过。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给过原告警告,在公司公告栏内一次性贴了3份,公司的规章制度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给原告三次警告的原因是什么。我因为加班费问题和被告有纠纷,我也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因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纠纷,与本案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两人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劳动纠纷,其证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警告书4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不服从公司安排曾受到过公司的警告。4、公示警告书的照片1张,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警告书进行了公示。5、7月31日的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警告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警告的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该公告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是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谈话照片,关于被告出具的警告书内容没有告知过原告。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劳动卷宗中的考勤记录1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考勤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模具修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模具修理,工作地点为模具室。工资为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4年7月份,被告因模具室工作不多,要求原告在模具室无工作时到冲压车间从事模具修理工作,工资待遇不变。原告以该工作不是其职责范围为由三次拒绝了被告的该工作安排,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三次书面警告。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三次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6919.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3158.66元、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2558.2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庭审中承认其以前曾干过冲压工作,亦承认其知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93元。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其仲裁请求是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此次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工资4600元,由于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费5108.4元。被告有义务保存的考勤记录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份,故原告就其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底存在延时和公休日加班的行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底的延时和公休日加班费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该项加班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根据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可知,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份原告的固定工资为42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份固定工资为46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份固定工资为4750元,上述期间延时共计731.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延时加班费共计283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延时加班费用9188.6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9128.2元。现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该项加班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差额。根据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可知,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份原告的固定工资为42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份固定工资为46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份固定工资为4750元,上述期间公休日加班共计426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公休日加班费共计22004.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公休日的加班费用7091.54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913.05元。现原告主张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关于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7点至18点有0.5小时加班的情况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每天17点至18点存在0.5小时加班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每天17点至18点存在0.5小时加班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天0.5小时加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仲裁部门裁决的每天0.5小时加班费用2558.25元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17点至18点0.5小时加班费2558.2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0.5小时加班费2558.25元,共计36113.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文明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0.5小时加班费2558.25元,共计36113.63元。二、驳回原告孙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候 静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一男速 录 员 杨国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