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高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邢维元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维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145号罪犯邢维元,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罪犯邢维元故意杀人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处罪犯邢维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邢维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两次;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两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邢维元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邢维元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尉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