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丽、万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丽,万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陈某某,女,1999年1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玉柱,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建国,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丽、万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玉柱及委托代理人翟建,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万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22时25分许,原告放学回家前,被告李丽驾驶豫A7Y***号小车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耻骨骨折。3、双下肢外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57283元。其中包含财产损失1750元、原告停课期间的补课费36000元。被告李丽未答辩。被告万建国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如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赔付,不合理以及计算过高部分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25分,李丽驾驶车牌号为豫A7Y***的小型客车,与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丽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因伤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陈某某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共计300元。陈某某电动车经刘氏摩托修理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750元,另提交2014年9月2日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金额1600元。陈某某提交价值600元的交通费票据。豫A7Y***的小型客车车主为万建国,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A7Y***号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李丽、万建国未到庭,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李丽与万建国系何种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万建国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李丽承担。陈某某因伤支付康复检查费用按票据计款300元,营养费计款130元(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间按住院时间计算13天,计款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224.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按其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认定为16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还请求赔偿其在住院停课期间的补课费3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24.34元(2224.34元+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24.3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付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