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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商春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春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田兴军,孙龙,吕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商春光,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商静辉,现住白城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杰,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军,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吕志刚,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吕英(系吕志刚妹妹),现住白城市。原告商春光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田兴军、孙龙、吕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龙、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志刚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春光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田兴军驾驶吉G652**号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市政府大门西侧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龙驾驶的吉A252**号轿车会车时与行人商春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住院治疗。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田兴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商春光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吉G652**号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吉A252**号系被告吕志刚所有,且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方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705.45元。(医疗费89284.37元、护理费319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280659.96元、精神抚慰金84208.79元、后期护理费55489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辩称,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于孙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为孙龙负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们同意赔付30%。被告田兴军辩称,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龙应承担主要责任。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2014年8月之前的标准,后期护理费应按每年30513元计算,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应该分期支付,营养费没有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计算。被告孙��辩称,我认为我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志刚辩称,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1069705.4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瘫痪及住院治疗情况。五被告均无异议。2、医药费票据一张、药费票据13张、一日清单一份、轮椅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88949.87元及购药花费334.50元。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对外购药收据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其余四被告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致二级残,鉴定花费3025元。五被告均无异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田兴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龙承担次要责任,商春光不承担责任。被告田兴军有异议,田兴军在此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孙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四被告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田兴军举证如下:1、收据四份,证明已给商春光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代理人无异议,确实垫付了2万元,包括在8万多的医药费里。其余四被告无异议。2、证明一份,商春光受伤清醒后陈述说是白色的车先撞的他。证明发生事故时是白色的车先撞的商春光,白色的车由被告孙龙驾驶。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是我写的。被告孙龙有异议,发生事故是4月份,但是这份证据是7月份出的,原告受伤已经丧失意识了,所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白色车先撞的。被告吕志刚有异议,和孙龙意见一致。被告安华保险���我们无关。被告人民保险有异议。从形式上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陈述,事故中可以看出原告认知重度障碍,所以该份证明无效。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孙龙驾驶的车辆检测到该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行人相撞造成的,能证明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孙龙有异议,因为之前交警没有对附着物做鉴定,所以我对这份报告不认可。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认为同意孙龙的质证意见。被告吕志刚有异议,交警没有对车进行检验就做的鉴定。被告安华保险无异议。4、申请证人闫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有异议,证人闫某某��于原告与白色本田轿车是发生了碰撞还是稍微刮了一下陈述不清楚,而且从角度来讲,他也没有办法确定。当时应该是白色车辆档住了老人,是否有力度将老人弹到捷达车上无法证明。证人王某某与田兴军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陈述的事实经过与交警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不矛盾,不冲突,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被告田兴军无异议。被告孙龙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发生事故时现场有三个人,我都没有见过证人,第二个证人是被告的妻子,有利害关系。被告吕志刚有异议,证人清楚记得车牌号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孙龙提供证据如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我驾驶白色轿车的附着物是商春光的鞋底。证明不是我先刮的原告,是田兴军撞后,原告的鞋蹭到我车后面了或者是鞋撞飞了之��刮到我车上。原告认为,做报告的时候参与了,是交警通知的,没有异议。是不是孙龙撞的,但是肯定和孙龙有关系。被告安华保险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无异议被告田兴军不同意质证,这份检验报告没有通知我方去做检验,也不是原件,这份证据是在交警检验之后去做的鉴定。被告吕志刚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提供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人负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是30%。原告无异议。被告田兴军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吕志刚、安华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田兴军驾驶吉G652**号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市政府大门西侧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龙驾驶的吉A252**号轿车会车时与行人商春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住院治疗。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田兴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商春光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G652**号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吉A252**号系被告吕志刚所有,且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确定。原告商春光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田兴军认为有异议,虽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一位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一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田兴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经过事故现场勘查作出了认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田兴军承担事故60%责任,被告孙龙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吕志刚不承担责任,以此责任比例划分来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商春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孙龙承���40%责任。因被告孙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对此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长春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来对抗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合理诉求,其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保护:1.医疗费89284.37元2.护理费31925.46元(108.59X147天X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00元/天×147天)4.残疾赔偿金280659.96元(22274.60X14年X90%)5.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6.后续医疗费3000.00元7.后期护理费554894.90元(108.59元X365天X14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0元。共计1055146.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0000.00元,余款815146.69元,由孙龙驾驶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40%的责任即326058.40元,因该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故人保长春公司应就此限额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商春光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田兴军、孙龙、吕志刚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商春光与被告田兴军、孙龙、吕志刚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其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准许原告商春光撤回对田兴军、孙龙、吕志刚的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春光各项费用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春���各项费用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共计4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0元、鉴定费用30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云 超审 判 员 郭   颖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