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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梁尚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尚浩,男,生于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32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封开县。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尚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尚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梁尚浩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燎原路银花总汇门前,趁被害人梁某不备,盗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497元的联想s820型移动电话。得手后,被告人梁尚浩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尚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本院(2014)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尚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7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尚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尚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尚浩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梁尚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尚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