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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9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汉川市中洲管理区税务口社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方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9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应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可以正确的方法沟通而化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先超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