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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交平等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交凡。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交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影。上诉人(原审原告)贺B。法定代理人马影(系贺B之母),年籍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A。法定代理人马影(系王A之母),年籍同上。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贺交凡、贺交平系受害人贺A父母,马影系受害人贺A之妻,贺B系受害人贺A与前妻所生之子,王A系受害人贺A之妻马影于与贺A结婚前同他人所生之女,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系贺A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5月14日4时57分许,受害人贺A驾驶牌号为皖KP9G**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芳甸路口,在掉头路口转弯过程中,与沿龙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潘B驾驶的牌号沪FN21**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贺A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浦)交认字(2014)第42014002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B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影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沪公(浦)交认字(2014)第42014002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外为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227.60元及护理费600元并支付给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60,000元。2014年10月8日,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暂按照同等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1个月×3人)、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失200元、住宿费5,400元(60元/天×30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563,100元(28,155元/年×20年)。上述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承认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外为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垫付了医疗费91,227.60元及护理费600元并支付给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6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庭审中,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提交了证明,用于证明贺交凡、贺交平育有贺C、贺A二子,贺C弱智。原审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FN21**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5%。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对责任进行了认定,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又进行了复核,现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应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潘B承担其中的30%。潘B系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当时系在履行职务,故潘B的赔偿责任应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扣除其中的5%免赔额。根据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确认;各方对于衣物损失意见一致,可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证据,贺交凡、贺交平、贺B、王A系受害人贺A的被抚养人,贺A对贺B的抚养承担一半责任,贺A对王A的抚养承担四分之一责任,贺交凡的抚养年限计算为15年,贺交平的抚养年限计算为20年,贺B的抚养年限计算为11年,王A的抚养年限计算为11年,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应予以确认;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提出的律师费尚属合理,可予以确认;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外为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垫付了医疗费91,227.60元及护理费600元并支付给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60,000元,应由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返还给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7,324元,合计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医疗费1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衣物损失2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五、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死亡赔偿金162,908.80元、医疗费24,3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93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59,207.08元;六、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51,82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5元,减半收取计5,767.50元,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不服原判,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716,538.5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拒绝上诉人复制证据材料,庭审未经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匆忙下判剥夺了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现并无证据证明贺A闯红灯,肇事司机阴雨天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计算马影的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算。被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贺A驾驶摩托车违章转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主张出租车司机超速驾驶的依据有欠充分,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但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调查核实亦未发现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向其上级机关申请了复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核后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原审诉讼中,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违法之处。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经审查亦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认定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经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且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误工费为5,460元(1,820元/月×1个月×3人)原审给予了全额支持,现马影主张原审对其误工费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5元,由贺交凡、贺交平、马影、贺B、王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