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国军、曹成利、赵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鹏飞,张国军,曹成利,赵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于鹏飞,男,36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43岁,汉族,市民。被告曹成利,男,41岁,汉族,市民。被告赵广林,男,41岁,汉族,市民。原告于鹏飞与被告张国军、曹成利、赵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飞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曹成利、赵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国军向我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曹成利、赵广林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三年,三被告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我索要欠款,三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张国军、曹成利、赵广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曹成利、赵广林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三年,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就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张国军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张国军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曹成利、赵广林作为担保人,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原告庭审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偿还原告于鹏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曹成利、赵广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张国军、曹成利、赵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