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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宏新与刘武军、陈忠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新,刘武军,陈忠胜,陈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王宏新,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军,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陈忠胜,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陈罗,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王宏新与被告刘武军、陈忠胜、陈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原告王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军、陈忠胜、陈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宏新诉称:原告有一部铲车,为他人提供铲车服务。三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宁国市汪溪办事处石村豆制品厂建石子加工厂,取名石村石子厂。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5日,三被告租用原告铲车,每月租金14000元,合计42000元,加上退用后加油款1000元,共计43000元。当年三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3000。刘武军、陈忠胜、陈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王宏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与案外人张超、李志勇是合伙关系,以及三被告确认欠原告23000元。3、庭审笔录1份[(2015)宁民一初字第号案],证明三被告及张超、李志勇是合伙关系,所欠债务是合伙债务。王宏新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武军、陈忠胜、陈罗系合伙关系,并自认与案外人张超、李志勇合伙于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境内经营石村石子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10月至2014年元月5日期间,上述合伙人租用王宏新铲车,租金为14000元/月,三个月合计租金42000元,另欠油费1000,共计43000元,已支付20000元,���欠23000元未付。2015年2月13日,陈忠胜、刘武军、陈罗向王宏新出具证明1份,确认欠款事实,以及2014年5月后由于厂内经营不善,将机械设备及以前所有债务转让给李志勇、陈仁祥二人经营,场内生产经营无论盈亏,与陈忠胜、刘武军、陈罗、张超四人无关。因王宏新索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三被告租用原告铲车,并就所欠租金出具书面证明,虽证明中载明三被告已将所有债务转由其他合伙人,因该债务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且其合伙内部的债务转让的真实性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再则即便该内部债务转让协议真实亦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本院对王宏新要求陈忠胜、刘武军、陈罗连带支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忠胜、刘武军、陈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军、陈忠胜、陈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宏新租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武军、陈忠胜、陈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