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许康林、李小枝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康林,李小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许康林,被执行人:李小枝,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5)第2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7年2月28日结婚,2006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2014年9月26日生育政策外第二胎,一女孩。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5)第2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4180元。2015年1月13日,舒城县高峰乡计划生育作人员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2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2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宏审判员 王先明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