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昭华、张海玉、王春安、杨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昭华,张海玉,王春安,杨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从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华,男,系双胜信用社职工。被告:孟昭华,女,汉族。被告:张海玉,男,汉族。被告:王春安,男,汉族。被告:杨浩,男,蒙古族。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孟昭华、张海玉、王春安、杨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孟昭华从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由被告张海玉、王春安、杨浩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联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原件),证明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被告孟昭华可以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双胜信用社)贷款,授信金额为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和借款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等相应条款;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限内,被告孟昭华在双胜信用社可以借款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同时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约定了保证人的相关义务等内容。借款人孟昭华在此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海玉、王春安、杨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孟昭华在双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将此50000元借款提走,此笔借款的偿还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四、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胜信用社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孟昭华于2013年12月20日在我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执行利率为11.4165‰,逾期利率为17.12475‰,同时证明被告孟昭华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0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1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4998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开庭之日),合计4915.34元。被告孟昭华、张海玉、王春安、杨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2系原告与被告孟昭华、张海玉、王春安、杨浩共同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孟昭华从原告处借款,且不违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系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得出的结果,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昭华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合约约定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按月利率11.4165‰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7.12475‰计算利息;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海玉、王春安、杨浩为被告孟昭华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孟昭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最晚偿还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孟昭华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10元,2014年6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10元,其余借款本金4998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15.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孟昭华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被告孟昭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昭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昭华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玉、王春安、杨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昭华、张海玉、王春安、杨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8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15.3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12‰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合计人民币54895.34元。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7.1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玉、王春安、杨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孟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昌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