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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军、干亚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军,干亚月,宁波江东鑫三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委托代理人:史兴栋。被告:胡军。被告:干亚月,职业不详。被告:宁波江东鑫三角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胡军、干亚月、宁波江东鑫三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丁洁蓉审理。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干亚月、鑫三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胡军、干亚月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鑫三角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胡军、干亚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8642.1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胡军、干亚月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鑫三角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要求被告胡军、干亚月返还本金487545.30元,支付利息11916.67元、罚息357.50元、复息140元(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胡军、干亚月、鑫三角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胡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军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5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人逾期返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干亚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胡军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胡军在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存有77000元的保证金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出具确认书与被告胡军确认本次借款的金额为5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军发放贷款5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军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保证金账户中扣除3425.56元用于支付同年5月15日至6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于2014年9月28日在保证金账户中扣除11119.74元用于支付同年6月15日至9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于2014年12月25日在保证金账户中扣除62454.7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013年12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鑫三角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三角公司为被告胡军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5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律师费发票、银行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军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贷款本金并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干亚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被告胡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军、干亚月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1916.67元、罚息357.50元、复息140元,因已结算的复息不应再计算复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的复息金额中所包含的以复息为基数再计算的复息金额予以扣除,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不应再产生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中自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715元款项性质当属罚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金额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亦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鑫三角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三角公司理应在所约定的最高本金债权额55000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胡军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三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胡军、干亚月、鑫三角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军、干亚月、鑫三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干亚月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87545.30元,支付利息11201.67元、罚息1072.50元、复息139.30元(均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以未还本金为基数继续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军、干亚月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2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江东鑫三角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军、干亚月上述第一、二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江东鑫三角酒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99元,财产保全费3453元,合计诉讼费1225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胡军、干亚月、宁波江东鑫三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