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井辉与张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军,于井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军,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井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昌图县。上诉人张凤军与被上诉人于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军与被上诉人于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井辉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其饲料款共计24274元。被告张凤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故不同意给付其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张凤军从原告于井辉处赊购饲料,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饲料款后,于2014年10月24日核对帐目时为原告出具欠据3份,共计欠款24274元,约定2个月内清偿完毕,但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订立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张凤军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已在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将2万元欠款给付原告的主张,因其还款发生的时间先于欠据形成时间,有悖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军欠原告于井辉饲料款24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如果被告张凤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张凤军负担。上诉人张凤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于井辉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军拖欠被上诉人饲料款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上诉人张凤军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上诉人张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