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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鹤远与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鹤远,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杜昌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罗鹤远。委托代理人黄忠世,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向阳路*号阳光新城*座***号。负责人黎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昌霖(曾用名杜仕方)。委托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承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鹤远诉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婷巍和人民陪审员王罗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杜昌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罗鹤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世、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负责人黎虎及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加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罗鹤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世,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负责人黎虎及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加、第三人杜昌霖的委托代理人陆承德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鹤远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按月三分息计算利息,并于2013年2月20日连本带息还清,考虑到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被告便要求原告以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母公司有一定信誉,借款应有保障,便同意出借35万元并通过妻子黄宝莲账户把借款直接转入被告帐户。被告负责人黎虎为打消其借款顾虑还提议让第三人杜昌霖出具借条以确保借款利润的实现。后第三人杜昌霖就向其出具了借条,目的是为了向被告施加压力,其与第三人无借贷关系。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本金3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为247519.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被告情况;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5万元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收到35万元借款的事实;5、原告户口本,证明转帐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辩称,一、公司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纠纷的借款人系第三人杜昌霖。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黄宝莲以“投标保证金”用途形式,将35万元通过电汇形式转入公司帐户,当日(16时14分)公司即依原告指令将该35万元转入第三人杜昌霖的个人帐号,第三人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罗鹤远与第三人杜昌霖。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杜昌霖拖欠其借款为由向乐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昌霖返还拖欠的借款。其中一笔借款即为本案标的物。现原告就同一笔借款向右江区法院起诉,欲将该笔款转嫁于被告,于理于法不符。三、被告的负责人黎虎与原告及第三人相识,原告与第三人向黎虎要求通过公司帐号过帐,该负责人同意,后出现上述过帐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合同如何协商被告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情况;2、分公司负责人证明收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负责人身份情况;3、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税务登记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用款申请书及转款凭证共三份,证明公司将涉案款项转第三人杜昌霖(杜仕方);6、杜仕方身份证及银行卡(卡号6229920500123970829)复印证,证明涉案借款人身份;7、杜昌霖户籍卡,证明本案借款人身份;8、杜昌霖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原件、杜昌霖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杜昌霖收到原告的借款;9、杜昌霖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乐业法院起诉返还该借款的事实;10、原告向乐业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利息计算方式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到乐业县法院起诉杜昌霖要求返还借款的事实。第三人杜昌霖陈述称,本案涉案借款系其向原告借款,其已收到原告通过被告帐户转来的35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通过被告公司过帐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的借款利息过高,为了规避法律对借款利息的限制,原告与第三人协商通过被告帐号以“保证金”方式过帐,日后通过支付工程款形式返还借款本息可合法取得高额利息。原告已向乐业县法院起诉其要求返还包括本案35万元在内的借款。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及庭后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9、10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7,9、10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与其他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第三人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并收条出具人即第三人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8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鹤远与案外人黄宝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黄宝莲帐户向被告广西恒源建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百色分公司)帐号转入35万元。转款凭证记载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下午4时许,被告两次向第三人杜昌霖(杜仕方)帐户(帐号6229920500123970829)转入共计35万元,转款凭证“付款用途”栏记载为“保证金退回”。当日,被告恒源百色分公司向原告罗鹤远出具收据,第三人杜昌霖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向被告出具收条。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罗鹤(远)交来投标保证金,限于2013年2月20日退回其帐户。金额叁拾伍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鹤远现金叁拾伍万元正,限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本人杜昌霖承诺若逾期未还清将除按每逾期支付日利息400元的利息外,还另赔付违约金5万元给罗鹤远”;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转帐汇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款项来源于杜昌霖与罗鹤远之间的民间借款,并且杜昌霖出具借据给罗鹤远,该借款由出具人罗鹤远汇款转帐至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帐户,然后由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转帐汇款支付给借款人杜昌霖,该借款由杜昌霖偿还本息,与广西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无关。”另第三人杜昌霖同日还出具一份交执对象为原告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与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陈述内容相符。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持包括本案证据借条在内的相应凭证,以杜昌霖拖欠其借款为由向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昌霖返还涉本案35万元借款在内的借款共51.1万元及相应利息,乐业县法院已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以被告恒源百色分公司拖欠其35万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何当事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被告辩称借款人为第三人杜昌霖。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看,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支付保证金为由将35万元转入被告帐户,被告再以退还保证金为由转入第三人杜昌霖帐户,期间的款项流转数额相等,转帐时间间隔短,帐目流向清晰。当日第三人杜昌霖即向原告出具收到其35万元借款的借条,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转来的罗鹤远借款的收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利用被告帐户,以“保证金”流转为名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并第三人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次,第三人庭审中自认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印证的上述事实相符;第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第三人的行为可推定原告认可杜昌霖拖欠其涉本案35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第三人杜昌霖。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已向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杜昌霖要求其返还包括本案35万元借款在内的相应款项,2014年12月25日再向本院起诉被告百色恒源分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同一笔借款,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显属恶意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鹤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原告罗鹤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审 判 员  罗婷巍人民陪审员  王罗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