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祖容、何红龙、何建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祖容,何红龙,何建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祖容,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红龙,男,汉族,1993年11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武,男,汉族,2005年1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祖容,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金沙江大道*号。负责人:杨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潘祖容、何红龙、何建武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祖容、何红龙、何建武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何德友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受益对象,理应获得赔偿。(二)本案交强险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约定不清,可以是车外人员,也可以指车上人员。因此,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何德友有利的解释。潘祖容、何红龙、何建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明确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赔偿范围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何德友不仅是川15032**号拖拉机的被保险人,还是该车的驾驶员,何德友对其所驾驶的车辆有实际控制能力。何德友驾驶车辆侧翻导致其摔出车外脱离本车,其身份并不当然转化为第三人。何德友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受害,其亲属请求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立法规定。(二)本案交强险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但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赔偿范围外,故不符合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情形。综上,潘祖容、何红龙、何建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祖容、何红龙、何建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