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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任宏军与孙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军,孙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149号原告任宏军,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孙愉乐,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任宏军诉被告孙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愉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孙愉乐开办养猪场期间,因资金不足,前后共向原告任宏军借款3486800元整,然而被告不守信用,所借款项经多次催要就是不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愉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五份借据和两份欠条,分别是:1、2012年2月28日借任宏军现金763500元;2、2012年2月28日借任宏军现金1850000元;3、2012年3月15日借任宏军现金46830元;4、2012年3月20日借任宏军现金30万元;5、2012年3月20日欠任宏军现金183500元;6、2012年4月20日借任宏军现金75500元;7、2012年7月26日欠任宏军现金2675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3486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举证。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486830元,并为原告出具书证7份。7份书证分别载明以下内容:1、“2012年2月28日今借到任宏军现金763500元整”;2、“2012年2月28日今借到任宏军现金1850000元整”;3、“2012年3月15日今借任宏军现金46830元整”;4、“2012年3月20日今借任宏军现金30万元整”;5、“2012年3月20日今欠任宏军现金183500元整”;6、“2012年4月20日今借任宏军现金75500元整”;7、“2012年7月26日今欠任宏军现金267500元整”。因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愉乐向原告任宏军借款34868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愉乐为原告任宏军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任宏军请求被告孙愉乐偿还借款348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任宏军主张被告孙愉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愉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宏军借款人民币348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鸿    涛审判员 李攀峰人民陪审员韩彦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书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