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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世松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世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世松,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初中文化,汉族,户籍地住址三亚市河东路*号*栋*房,捕前暂住三亚市临村*组,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世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世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0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叶世松电话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约定在三亚市商品街9巷的“新一家”宾馆301房进行交易。被告人叶世松将甲基苯丙胺装在透明塑料袋中后,便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叶世松到达约定房间内收取李某某给付的人民币现金100元后,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407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世松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扣押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三包装在盒子中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2.656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装在一个透明盒子中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0.091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手机一部;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其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世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销售甲基苯丙胺3.15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世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世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引诱侦破,且被告人叶世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世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一百元和盒子二个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世松上诉称:其系以贩养吸,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的2.7473克毒品系其自身吸食的,不能计入贩卖数额;本案系特情引诱侦破,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其自愿缴纳一审判处的罚金,以争取从轻处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世松于2014年12月27日0时在三亚市商品街9巷的“新一家”宾馆301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070给李某某及其当场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2.7473克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一百元和盒子二个;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8)城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0)美狱释字第448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朝晖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杨少青的证言;被告人叶世松的供述;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5)00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叶世松在一审时亦当庭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世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销售甲基苯丙胺3.15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叶世松提出其系以贩养吸,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的2.7473克毒品系其自身吸食的,不能计入贩卖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的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叶世松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侦破,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故二审不能据此再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叶世松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543克的犯罪事实及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卫南审判员  何 艳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