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洲诉被告熊飞、李玲、龚霞��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王怀洲,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律师。被告熊飞,男,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李玲,女,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龚霞,女,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兰志强,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迪。被告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龙飞。原告王怀洲诉被告熊飞、李玲、龚霞、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合辰公司)、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洲及委托代理人龚栋梁,被告熊飞、李玲及被告龚霞的委托代理人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四川正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熊飞告知原告,自己有一处与别人共同投资房地产钢材供货项目(荆竹小区二期)缺乏项目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息3%。2014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玲(被告熊飞之妻)支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玲支付借款20万元(其中3万元直接抵扣上月利息,实际转账金额为17万元);2014年5月初,被告熊飞私下向原告借款现金0.3万元(无借据);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熊飞指定的被告龚霞拥有的账户分两次转入借款50万���和1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熊飞又因无钱交当月房贷,向原告借现金0.3万元(无借据)。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熊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金额为60万元和120万元,约定月利率息均为3%。2014年9月,被告熊飞停止付息,经过原告催收,被告熊飞又改口称本用于钢材供货项目的投资款,大部分投入到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和四川正同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因担心被告熊飞个人无力偿还所欠全部借款,经协商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四川正同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合辰公司自愿代被告熊飞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中的1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四川正同公司对该笔代偿还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熊飞和被告李玲开始故意躲避原告,且听说被告熊飞和被告李玲正在���理离婚手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有转移资产的迹象。因原告和被告熊飞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熊飞还款,也可以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立即终止合同,要求五被告立刻偿还借款180.6万元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飞、李玲、龚霞、四川合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6万元(被告四川正同公司对其中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利息11.9196万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2.2%计算月息),本息共计192.519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熊飞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熊飞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其中有150万元是被告熊飞代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向原告借的,原告对此知情。2014年12月2日,被告四川合辰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将被告熊飞所欠原告的180万元债务中的15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履行(被告四川正同公司为保证人),被告熊飞对原告的债务相应减少。该协议是各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条件,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熊飞偿还180.6万元债务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与被告四川合辰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在此期限前原告无权主张提前偿还150万元;被告龚霞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按被告熊飞的请求,借用被告龚霞账户转账支付向被告熊飞出借的6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龚霞还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熊飞与被告李玲于2010年11���22日结婚,2014年11月24日离婚。债务虽发生在被告熊飞与被告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借款时使用过被告李玲的账户,但是实际上被告李玲并不知情,且该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被告李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熊飞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息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自实际借款日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熊飞已实际支付原告25.74万元的利息。对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从被告熊飞实际所欠原告30万元本金中扣除。另外借款利息应从借条约定之日起计算,借条出具之前实际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之后的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李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只是在事后才知道12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其余的款项不知情。被告龚霞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并不认识,只是代被告熊飞收款,之后已及时将款项转到被告熊飞指定的账户,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龚霞的主张。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四川正同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飞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李玲、龚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加盖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四川正同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原件2份、还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熊飞借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利息;银行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借款和已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熊飞、李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60万元是借用被告龚霞的账户,且已转到被告熊飞指定的账户,代偿还协议���定的还款期未到,不能主张还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龚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借条是熊飞出具的,被告龚霞不知情,还款协议三性无异议,该协议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且还款期限未到;证据3,通过被告龚霞账户转账的60万元借款包含在借款总金额180万元之中,并且是代被告熊飞收款,并及时转到了被告熊飞指定的账户,被告龚霞不应承担,其余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被告熊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熊飞将债务150万元转让给四川合辰公司,还款期限在本案开庭时尚未届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张及被告熊飞支付王怀洲利息明细表1张,拟证明被告熊飞自20104年3月到2014年10月支付25.74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超过的10.38万元利息,应在偿还的本金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熊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四川合辰公司代为偿还后被告熊飞的债务相应减少,但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并未偿还;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虽然数字无误,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法院核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被告李玲、龚霞对被告熊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玲、龚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四川正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飞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还款协议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利息支付明细表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本院核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熊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息3%。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玲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玲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7万元(原告称应为20万元,其中3万元直接抵扣上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熊飞指定的被告龚霞拥有的账户分两次转入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熊飞为上述借款向原告补打借条两张,金额为60万元和120万元,约定月利率息均为3%,未注明还款期。被告熊飞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其中100万元的借款,于2014��3月3日收到借款当天预付了1个月即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3万元,后按月结息方式分五次支付利息各3万元;其中17万元的借款,按月结息方式支付至2014年9月4日;其中60万元的借款,单独按口头约定月利率息4.5%,以按月结息方式付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协议的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协议的甲方、代偿还人)、四川正同公司(协议的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今甲方认可熊飞向王怀洲借款事宜后自愿代为偿还此借款,甲方代为偿还后熊飞对于王怀洲的债务也做相应的减少,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偿还行为进行连带担保,……。一、代偿还金额:人民币(本金)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二、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四、保证条款1、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丙方自愿以自有的财产对甲方欠乙方以上代偿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为止。……2014年12月2日”,该协议尾部有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四川正同公司印章及原告的签名。另查明,被告熊飞与被告李玲于2010年11月22日在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二人在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熊飞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熊飞与被告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飞与被告李玲均辩称:被告李玲对借款不知情,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告熊飞的个人借款。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部分借款的出借及利息偿还是使用被告李玲的银行账户转账进行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熊飞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龚霞提供银行账户代收借款,与被告熊飞、李玲形成委托关系,与原告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龚霞作为共同借款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告与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四川正同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条款看,应属第三人代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应承担代偿还义务,被告四川正同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四川合辰公司和被告四川正同公司不履行代偿还义务或履行代偿还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熊飞、李玲应向原告王怀洲承担还款违约责任。另,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怀洲、被告四川合辰公司、被告四川正同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一、代偿还金额:人民币(本金)1500000.00元……”,应视为代偿还人偿还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且该协议为第三人代为履行部分原借款合同义务,并未对原借款合同进行实质性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当天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直接抵扣上月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均应视为在本金中扣除的预付利息,减去预付利息后为实际借款数额。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74万元(100万元-3万元+20万元-3万元+60万元)。另,原告主张的0.6万元使用现金支付的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答辩中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飞已支付的利息中,其中97万元的第一笔借款,已付利息的计息期间应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共计5个月(第一个月的利息已作为借款本金扣除,故实际支付5个月的利息),第二笔的已付利息计息期间应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第三笔借款已付利息的计息期间应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三笔借款已付利息均超过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均超过六个月,故应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被告熊飞主张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四倍的部分,其法律性质应为自然债务,债权人对该笔利息仍享有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一旦债务人在无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该部分利息,则可以视为债务人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故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抵扣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为11.919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飞、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洲借款本金174万元,利息11.9196万元,合计185.9196万元;被告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74万元本金中的150万元承担代偿还责任,被告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的代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63.38元,由被告熊飞、李玲、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怀洲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106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63.38元不再退还,被告熊飞、李玲、四川合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16063.3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王怀洲。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