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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谢芹、李世飞、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芹。被告李世飞。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谢芹、李世飞、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杜励龙、被告谢芹、李世飞、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谢芹与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某处房屋。购房后,被告谢芹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芹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52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芹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谢芹、李世飞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谢芹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未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谢芹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谢芹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5月3日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芹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43516.07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7205.21元,本金罚息108.85元,利息罚息75.15元,并从2015年3月13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谢芹、李世飞所有的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芹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12年10日31日,谢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述均属实,谢芹与李世飞是夫妻关系,谢芹是从2014年5月3日开始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谢芹所购买的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相当于高价房买的烂尾楼,当时购房时房地产公司给谢芹描述的一点也没有。被告李世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李世飞与谢芹是夫妻关系,贷款的事情李世飞也清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述均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谢芹一致。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谢芹、李世飞向原告借款担保是事实,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在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19日,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为被告谢芹垫付了逾期借款本息共计65629.17元。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谢芹、李世飞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谢芹、李世飞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谢芹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52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1月12日到2022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主债权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等;3、个人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谢芹,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谢芹、李世飞共同所有的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1份、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谢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3516.07元及利息7205.21元、本金罚息108.85元、利息罚息75.15元,共计450905.28元,被告是从2014年5月3日开始逾期的。被告谢芹、李世飞对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谢芹、李世飞对第1、2、3、5、组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谢芹和李世飞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芹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谢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11月12日到2022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谢芹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谢芹、李世飞自愿将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在2012年11月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如谢芹违约,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约定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2年11月12日将52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谢芹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谢芹从2014年5月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谢芹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443516.07元及利息7205.21元、利息罚息75.15元、本金罚息108.85元,共计450905.2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谢芹、李世飞、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谢芹、李世飞、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52万元贷款,被告谢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谢芹、李世飞辩称谢芹所购买的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相当于高价房买的烂尾楼,当时购房时房地产公司给谢芹描述的一点也没有,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被告谢芹、李世飞的辩解意见系其与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主张,故对被告谢芹、李世飞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谢芹在2014年5月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谢芹返还借款本金44351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谢芹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谢芹、李世飞、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谢芹、李世飞以购买的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谢芹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因被告谢芹从2014年5月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谢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芹(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43516.07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3月12日利息7205.21元、利息罚息75.15元、本金罚息108.85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谢芹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谢芹、李世飞提供的抵押物即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芹追偿,被告谢芹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4032元,由被告谢芹、李世飞、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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