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五初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中意与王衡钢、王希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初00263号原告蒋中意。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衡钢。被告王希知。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中意与被告王衡钢、王希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蒋中意以起诉的事实理由发生变更为由,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衡钢、王希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蒋中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中意撤回对被告王衡钢、王希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蒋中意负担。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