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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娟与XX、刘洪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王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乙,居民。被告刘某某,居民。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刘某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王乙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9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王乙、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王乙立据向原告王甲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同意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1年9月13日,王乙在借条上注明要求延期至2011年10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3年8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负责本款催要偿还,直至还清为止。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甲为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委托了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志翠,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甲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律师收费发票原件一份、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乙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偿还原告王甲人民币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