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新运等人诉刘海清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运,观华仔,刘玉兰,马息娣,刘连芳,刘月娇,刘招娣,刘招平,刘国平,刘招令,刘海清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新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观华仔,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刘玉兰,女,194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马息娣,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刘连芳,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刘月娇,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刘招娣,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刘招平,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刘国平,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刘招令,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观华仔、刘玉兰、马息娣、刘连芳、刘月娇、刘招娣、刘招平、刘国平、刘招令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运,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刘海清,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运、观华仔、刘玉兰、马息娣、刘连芳、刘月娇、刘招娣、刘招平、刘国平、刘招令诉被告刘海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运、被告刘海清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运、观华仔、刘玉兰、马息娣、刘连芳、刘月娇、刘招娣、刘招平、刘国平、刘招令诉称:原告刘新运、观华仔于1987年期间在惠东县铁涌镇某村兴建了占地面积约61.6平方米的二间二层房屋,当时由于被告刘海清较穷,无房屋居住,为照顾其生活,在没有任何条件及报酬、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借给被告居住。但被告并非知恩图报,还多次无理取闹,与原告刘新运、观华仔家人发生吵打。为此,原告刘新运于2004年7月27日向惠东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后经惠东法院2005年8月11日作出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属原告刘新运、观华仔与被告刘海清和原告刘新运的母亲方某娣共同共有,驳回原告刘新运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上述房屋属于刘新运、观华仔、方某娣与被告刘海清家庭共有,由于方某娣已去世,原告刘玉兰及刘某田作为母亲方某娣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享有上述房屋的权利。2007年10月,以刘新运、观华仔、刘玉兰及刘某田作为原告向惠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因诉讼过程中,刘某田死亡,刘新运、观华仔及刘玉兰为诉讼方便,打算待刘某田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后一起再行提起诉讼,故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此后,原告考虑到毕竟与被告是一家人,被告又没有房屋居住,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家庭矛盾,家庭成员决定该共有的房屋暂时给被告居住,待后再作分割。2011年底,被告在惠东县铁涌镇圩镇建起了新的楼房后搬到该新楼房居住,但被告与原告共有的上述房屋却被被告上锁后闲置至今,不让原告中需要居住的人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1、对原告与被告共有的位于惠东县铁涌镇某村的二间二层房屋作出分割,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原告补回相应份额价值给被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海清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已经分割,原告应与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与原告刘新运本是舅甥关系,后被告过继给原告胞兄刘某新为子,而与原告刘新运变成叔侄关系。1980年被告祖父母主持分家时,祖父和大叔刘某田分为一家,被告与祖母及原告刘新运分为一家。1984年和1986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共同出钱出力在某村建成二间二层占地面积为61.6平方米房屋。1988年被告与原告再次分家,当时就新建的二间房屋进行析产,被告与原告各分得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双方分家至今,一直都是各住各的房屋,各管各的房屋,彼此互不干涉。由于在分家析产前,原告刘新运是一家之主,故以其个人名义申办了上述房产的建房手续,不是他个人所有,而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出力兴建。该房屋应是被告与原告刘新运共同所有,并且房屋已经分割居住多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刘新运应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如上述房屋是属于被告与祖母及原告三人共同共有,则原告分得上述房屋的2/5。具体是,被告与祖母及原告各分得1/3。祖母方某娣有五个子女,长女刘某娣,二子刘某新,三女刘玉兰,四子刘某田,五子刘新运。五个子女各继承方某娣遗产的1/5即房产的1/15,刘海清过继给刘某新为子,享有代位继承权,因此,被告分得1/3+1/15=2/5。3、刘某娣的其他子女也享有代位继承权,应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运的父亲刘某根与母亲方某娣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娣,二子刘某新,三女刘玉兰,四子刘某田,五子刘新运。原告刘新运与被告刘海清本是舅甥关系,因原告刘新运的胞兄刘某新早逝,原告的父母依照当地民间风俗习惯将被告过继给刘某新为子,故原告刘新运与被告形成了叔侄关系。从1969年起,被告与原告刘新运的父母及家人共同生活。1980年期间,原告刘新运的父母主持分家,刘某田与其父亲分为一家,刘新运与其母亲及被告分为一家,分开居住。刘新运于1979年1月14日与观华仔结婚。1984年2月20日,原告刘新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惠东县铁涌人民公社申办了建房许可证,并于当年底在某村建成二间二层房屋,占地面积61.6平方米。期间,被告经营运输行业,有独立经济来源,共同出资兴建房屋。1984年4月,刘某根去世。1988年起,刘新运与被告便在该房屋中各自居住一间,分食分住。1998年12月,方某娣去世。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04年7月,刘新运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房屋给刘新运。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新运与被告共同出资建房,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进行分家析产,驳回了刘新运的诉讼请求。2007年,刘新运、观华仔、刘玉兰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但于2008年6月申请撤回起诉。2008年11月,刘某田去世。双方对房屋的争议暂时搁置处理。2014年5月5日,上述原告共同向被告刘海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核实了刘某田家庭情况。刘某田与妻子马息娣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刘连芳、刘月娇、刘招娣、刘招平、刘国平、刘招令。本院依法核实了刘某娣家庭的情况。刘某娣与丈夫林某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林某甲,二子林某乙,三子林海清,即是本案被告刘海清,四子林某丙,五子林某丁。刘某娣与丈夫林某已经去世。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不愿意参加诉讼,放弃分配房屋权益。因此,本院未追加该四人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争议的房屋的价值有争议,原告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所评定房屋价格为6529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查,被告刘海清在铁涌圩镇另建一栋房屋居住。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按评估价格分给相应价值给被告。被告认为房屋由双方各分得一间,不同意归一方所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照片、声明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刘新运与被告刘海清家庭共同财产,有(200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刘新运夫妻与被告刘海清及原告刘新运的母亲方某娣是一个家庭,该房屋是在各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下建成的,因此,该房屋应归刘新运、观华仔、刘海清与方某娣共同共有,即各占1/4。方某娣去世后,其名下房屋份额发生继承。其丈夫刘某根早已去世,不发生继承。方某娣的遗产由其子女刘某娣、刘某新、刘玉兰、刘某田、刘新运继承。现刘某娣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益,方某娣的遗产按4份分割。刘新运和刘玉兰各分得1/4。刘某田已经去世,其继承份额由其妻子儿女即马息娣、刘连芳、刘月娇、刘招娣、刘招平、刘国平、刘招令共同继承。被告刘海清是刘某新的继子,可以代位继承刘某新的份额即1/4。由于被告已在圩镇另建房屋居住,且与原告方感情不和,按现状共同使用居住该房屋是不可能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原告共同居住使用是适宜的,原告请求判决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由原告补偿房屋份额价值给被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所占有房屋的份额为1/4+1/4×1/4=5/16,达不到房屋份额的一半。被告主张该房屋按现状由原告刘新运与被告各分得一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可分得房屋价值份额为65296元×5/16=20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惠东县铁涌镇某村刘新运名下的面积约61.6平方米的二间二层房屋,归原告刘新运、观华仔、刘玉兰、马息娣、刘连芳、刘月娇、刘招娣、刘招平、刘国平、刘招令共同共有。二、原告刘新运、观华仔、刘玉兰、马息娣、刘连芳、刘月娇、刘招娣、刘招平、刘国平、刘招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20405元给被告刘海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共1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立审 判 员 黄 新 娣人民陪审员 杨 呈 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