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33号原告庞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庞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4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辨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自由恋爱,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9月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4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