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纪文路某某,赵红卫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路纪文路某某,曾用名路继文,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串业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52********。被告赵红卫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陕西澄城县城关镇串业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66********。原告路纪文路某某与诉被告赵红卫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纪文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卫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纪文路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因琐事将我打伤被告因琐事将其打伤,造成我的鼻骨造成原告鼻骨、头部及眼底不同部位损伤,经住院治疗12天后病情稳定后治愈出院,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红卫赵某某赔偿原告路纪文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渭南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6日发生打架事件,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及面部机械性受伤并住院治疗。3、澄城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4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0张、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澄城县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颜面部皮肤损伤清创术后,(;(3)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5092.2元。被告赵红卫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因在澄合矿务局西河小区门前争夺场地时发生争执,被告赵红卫赵某某先行动手对原告路纪文路某某实施殴打,致路纪文路某某头部及面部机械性损伤。打架事件发生后,路纪文住院治疗12天。渭南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红卫赵某某实行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路纪文路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红卫赵某某赔偿原告路纪文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路某某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谈话笔录及在庭审中均主张住院治疗12天。。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对待,引起打架至原告路纪文路某某受伤,被告赵红卫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路纪文路某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5092.2元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路纪文路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路纪文路某某受伤前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因受伤住院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天数依原告路某某主张的12天,50元/天×12天(以原告路纪文主张)=6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情况,以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12天=36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营养的证明,也未提供实际营养费支出的证明,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52.2元,被告赵红卫赵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卫赵某某赔偿原告路纪文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交通费60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路纪文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红卫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