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长城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与鲍琪华、王巧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长城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鲍琪华,王巧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宁波长城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丹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琪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亚。原告宁波长城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鲍琪华、王巧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2015年5月2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鲍琪华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鲍琪华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鲍琪华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丹西街道靖南西路38号房屋,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35万元,双方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鲍琪华、王巧亚使用了原告的房屋用于开设大脚板洗浴中心。后到约定租金支付期限,被告鲍琪华、王巧亚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付租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鲍琪华对房屋租金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6万元,由被告鲍琪华出具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鲍琪华、王巧亚腾空房屋,但被告鲍琪华、王巧亚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鲍琪华、王巧亚从原告承租的丹西街道靖南西路38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46万元;三、被告鲍琪华、王巧亚承担实际使用房屋使用费14583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租金算至被告实际腾房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琪华、王巧亚承担。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鲍琪华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鲍琪华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巧亚对被告鲍琪华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鲍琪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租金属实,原告同意延期支付租金,并且曾口头约定可以减少部分租金,欠条上对租金也没有约定支付期限。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约支付装修款100万元,被告希望继续承租经营,如不能承租,被告要求对装修的残值进行评估,由原告承担部分装修损失。被告鲍琪华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巧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被告王巧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到庭的被告鲍琪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鲍琪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巧亚因为夫妻关系而就要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鲍琪华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鲍琪华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丹西街道靖南西路38号房屋,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35万元,双方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提前支付175000元租金,如不能按约支付则原告可提前收回,相应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对如需装潢或更改厂房旧原结构的需经原告同意,否则后果由被告承担等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鲍琪华将租赁的房屋用于开设大脚板洗浴中心,被告鲍琪华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鲍琪华对房屋租金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6万元,被告鲍琪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鲍琪华、王巧亚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房屋现在仍由被告鲍琪华继续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首先是关于合同期满后装修部分的承担。原告与被告鲍琪华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受权利。原告将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系其应负担的义务,被告鲍琪华不按约支付租金46万元已对租赁合同形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出租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按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引起的责任,该责任当然包括装修等损失。被告鲍琪华承租原告的房屋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合同依法终止,被告鲍琪华也应当知道合同期满后从承租房屋中搬迁的后果,且被告鲍琪华也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双方之间不能据此即形成再次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鲍琪华租赁的目的系用于开办休闲洗浴中心,势必进行装修,但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其现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鲍琪华、王巧亚应否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琪华认可被告王巧亚偶尔参与管理,被告王巧亚对被告鲍琪华的经营行为系知情。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巧亚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合同期满后至从承租房屋实际搬迁日期间的损失。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鲍琪华应当在期满后将承租的房屋交还于原告,现被告鲍琪华占用原告出租的房屋无相应的依据,故应当搬迁。鉴于被告鲍琪华现在尚占用原告的承租房屋,该段时间占用对原告已经造成损失,被告鲍琪华应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段时间参照原承租合同租金来计算损失,该主张并没有加重被告鲍琪华的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鲍琪华搬迁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可给予一定的期限。被告王巧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琪华从向原告宁波长城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承租的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西路38号中搬迁腾空;二、被告鲍琪华、王巧亚支付原告宁波长城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租金460000元;三、被告鲍琪华、王巧亚赔偿原告宁波长城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占用房屋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鲍琪华实际搬迁日止,按年租金350000元计算)。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58元,减半收取4929元,由被告鲍琪华、王巧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董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