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铭亮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铭亮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姜喜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赵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铭亮。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铭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茜、赵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995年7月14日,案外人梁英伟通过招远市科农中心经理郭勇忠将招远市科农中心的存款利息40万元以被上诉人名义从原烟台市环海城市信用社返存至上诉人辖属的原分支机构南洪街办事处迎宾分理处。该分理处于当日出具了存期至1996年1月14日、月利率7.5‰的№0198517号半年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梁英伟欲以此款作抵押贷款未成,即将存单返还给了郭勇忠。同年7月28日,梁英伟为骗取此款,采取谎称该存单丢失、书写假证明信、办理假户口暂住证等手段,将此款挂失,并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转存手续。尔后,梁英伟陆续将此款挥霍。1997年12月16日梁英伟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郭勇忠为还欠付招远市信用社的汇票垫付款,给其一张以户名为其本人、金额为40万元的存单,其讲不收存单,后郭勇忠不知从哪儿借了40万元还了款。1995年11月25日,郭勇忠告诉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于该案上诉人是谁等均不知晓,且没有授权郭勇忠起诉。后郭勇忠撤回了起诉,2007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该案的民事裁定书。(三)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状诉原审法院,请求上诉人返还存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上诉人支付存款4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损失407109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签发的№0198517号半年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存款人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存单项下的存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涉案款项为非法高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支付款项的辩解,因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涉案存单已经正确兑付和被上诉人对涉案存款被冒领有过错,其无过错不应再次承担兑付责任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且即使上诉人对涉案存款被诈骗无过错,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兑付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亦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自2007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偿付存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223099.19元(自1995年7月14日至1996年1月14日、1996年1月15日至2007年12月28日、2007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别按月利率7.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活期存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多主张之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原审法院偿付给李铭亮存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223099.19元(按月利率7.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活期存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自1995年7月14日分段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合计623099.19元。同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李铭亮;二、驳回李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李铭亮负担1415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31元。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争存单的持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诉争存单记载的4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及涉案存款实际所有人对存款被冒领有过错,被上诉人自存款发生至存款被挂失取走,都未曾持有存单,被上诉人也认可自己并非存款实际所有人,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正确履行兑付义务,且在兑付过程中无过错,上诉人不再负有兑付义务。三、涉案存款具有公款私存、违法获取高息的性质,原审法院没有就存款事实调查清楚。原审法院应继续调查存款的性质、来源及相关情况,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四、原审法院认定即使上诉人对涉案存款被诈骗无过错,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兑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存单项下的款项非本人所有,却以诉讼手段想占为己有,涉嫌犯罪,依法应移送有权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五、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996年1月15日之后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为梁英伟办理挂失手续存在严重错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现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存单,要求上诉人履行兑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9日,郭忠勇以李铭亮身份提起存款合同纠纷之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李铭亮到我行提出存单丢失,请求挂失,我行工作人员提出必须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李铭亮讲身份证在招远,拿来有困难,他提出到其单位开身份证明,经请示有关部门,企业证明能够证明其身份,这样我方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办理挂失手续时,未要求挂失人员提交暂住证,仅凭单位出具的假证明办理了相关事宜,而且即使挂失人员提交了暂住证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存单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则主张当时庭审中的代理人不是经办人,对事实仅是初步了解,上诉人在办理挂失过程中审核了暂住证,这一事实被(1997)烟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暂住证与户口本的效力是一样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暂住证是因为上诉人确认后把暂住证还给了本人。另查明,(1997)烟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人梁英伟为骗取此款,采取谎称该存单丢失、书写假证明信、办理假户口暂住证等手段,将此款挂失,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转存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签发的№0198517号半年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真实有效,上诉人收到了涉案存单项下的40万元存款,被上诉人作为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存单项下的存款。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1997)烟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存单挂失过程中审核了挂失人员的暂住证。上诉人主张暂住证与户口本的效力是一样的,故其在办理涉案存单挂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住证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居民身份证明,上诉人在办理涉案存单挂失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存单项下的存款。关于上诉人主张1996年1月15日之后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拒绝兑付涉案存单,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月利率7.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活期存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