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东富与黄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程东富。委托代理人:朱金科。被告:黄平伟。原告程东富为与被告黄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依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东富起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日,同时约定按期还款不计息;如逾期不还,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平伟未作答辩。原告程东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借条系有被告黄平伟签名与指印的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黄平伟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平伟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黄平伟向原告程东富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被告逾期不能按时归还,须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程东富与被告黄平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黄平伟尚欠原告程东富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程东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程东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黄平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武鹦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