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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桂林、刘献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林,刘献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林,农民。被告人张桂林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1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14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5日释放。被告人张桂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献平,无业。被告人刘献平曾因吸毒,于2006年4月12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4月7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1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2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2日释放。被告人刘献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于2015年1月17日,经预谋后,共同雇佣汽车,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等地采用扒窃的手段作案5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1033.6元的手机5部。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双方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各自寻找目标实施的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经预谋后,先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等处,有分有合,采用扒窃的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张桂林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363.6元;被告人刘献平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采血窗口处,采用相互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柏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门诊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桂林至常熟市新区医院门诊大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23.6元。4、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献平至常熟市新区医院门诊输液室护士台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朵唯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5、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桂林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与方塔东街交界路口红绿灯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当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巡防大队方塔中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海虞南路将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抓获。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柏某、徐某、钱某、杨某乙、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杨某甲的证言笔录,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解,经查,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通过互相掩护的方式,由被告人刘献平动手实施扒窃,且二被告人对扒窃手机的行为事先有预谋,系共同犯罪,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为共同犯罪亦表示没有异议;对其余四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辩解称各自寻找目标,独自实施扒窃,经查,二被告人在该四起犯罪事实中,虽然事先对扒窃手机有共谋,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均各自寻找目标,独立实施了扒窃行为,且事后对各自窃取的手机均予以了指认,公诉机关认定共同犯罪的依据不充分,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桂林、刘献平犯盗窃罪的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献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