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times,李世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系被害人黄××之子),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世江,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平安社区(长安路1236号)。法定代表人XX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候敏,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及诉讼代理人关力鑫、被告人李世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世江驾驶黑D570**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佳木斯市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堆丰村山场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黄××撞倒,肇事后李世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黄金昌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部位损伤死亡。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世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世江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397元;要求被告人李世江赔偿各项损失168913元。同时提交了相关民事证据。被告人李世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投保方为广运公司,而驾驶员为李世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世江驾驶黑D570**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佳木斯市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堆丰村山场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黄××撞倒,肇事后李世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黄××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部位损伤死亡。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另查明,黑D570**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又查明,被害人黄××于1960年5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因鉴定支出900元,亲属自北京到佳木斯返回处理丧事发生交通费8000元,在佳木斯市鑫华旅店住宿25天,花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世江供述,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其驾驶黑D570**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勤得利农场出来,准备到佳木斯啤酒厂装啤酒。大约21时左右,其沿佳抚路行驶至大堆丰村附近时,由于对向来车大灯晃了一下,其变为近光,会车后变为远光,前方有一个黑影,其带了一脚刹车,车没有停下,对方撞在车前面罩上。车开过去,当时其就懵了,其没有驾驶证,害怕承担责任,就一直走没有停车。到佳东环路收费站东侧弯道时,停车查看,发现车前面撞了一个坑,黑色饰条也撞掉一小半。2、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1时18分许,其驾车从啤酒厂去宝清县。行驶至佳抚公路249公里在处时,发现对向车道有一个人趟在地上,就拨打110报警。3、证人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父亲黄××吃完饭,喝了不少酒出去。后来其接电话说大堆丰山场公路发生车祸,其和家人赶到殡仪馆辨认确定是其父亲。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第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非正常死亡诊断报告单,意见为黄××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致全身多部位损伤死亡。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痕)字(2014)第15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送检痕迹符合黑D570**号“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中部与人体相接触形成;2、事故现场提取碎片为黑D570**“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上脱落。7、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载明黑D570**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9、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收据,证实鉴定支出费用为900元。10、工资证明,载明处理丧事家属黄××工资为4000元/月;曹××工资为2500元/月。11、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明奔丧家属包车从北京返还佳木斯市花费交通费8000元。12、鑫华旅店收据,证明奔丧家属处理丧事住宿25天花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车辆黑D570**红岩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在肇事车辆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予以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法鉴费9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0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年÷2)要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奔丧人员7天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因黄×无误工工资证明,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故误工费为3186.05元[(4000元/月+2500元/月+40794元/年÷12个月)元÷21.75天×7天],住宿费为420元(20元×7天×3人);实际发生奔丧交通费8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办理丧事支出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支持总数额为225585.0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剩余115585.05元由被告人李世江承担。视被告人李世江肇事后逃逸,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李世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人民币115585.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丛杰人民陪审员 汝继明人民陪审员 刘金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