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生、陈某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生,陈某圣,陈秀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生。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圣(又名陈某胜)。原审被告:陈秀保。上诉人陈某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被上诉人陈某圣,原审被告陈秀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0年,冯村两委会(冯村支部委员会和冯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中央文件精神和县委1990年1号文件精神,为增加闲散荒废土地的利用率,经过冯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对冯村的5个荒废坑洼地,在全村范围内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陈某圣中了其中一标。中标后,陈某圣即与村委会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该坑塘9.7亩,长50米,宽57米和长60米,宽74米,位于村东南,东至十队地,西至十二队地、十三队地,南至陈国杰承包坑北沿(其中:坑西留南大沟排灌沟2米宽,坑东南北道路宽4米),北至自然东西路。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每年向发包人交纳承包费880元,并报黄粱梦镇政府同意,加盖了见证公章。2000年合同到期后,陈某圣继续承包涉案土地并按原合同履行。到2003年,因上级有新的文件精神,要求土地延包到30年,为了更好的明确双方履行合同的责任,经冯村两委研究决定,陈某圣又与村委会续签了《冯村东南坑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期限自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承包30年。2009年7月8日,陈某生与冯村11队村民代表陈秀保(原十一小队队长),陈秀卫、陈秀团、XX平等11队群众代表签定承包协议承包冯村11队18亩地干养殖,每亩地给11队村民2万元,承包期为最少60年。2009年7月11日陈某生往陈某圣承包的土地上卸了几车砖,陈某圣制止,并让陈某生看其与村委会签的合同,同时让村委会干部陈月波(支书)出面说明此事,才制止住。2010年10月11日,陈某生、陈秀保在陈某圣承包的土地上挖地槽,打基础上盖围栏,陈某圣于是向黄粱梦镇政府、土地所、派出所报了案,黄粱梦镇政府当即派黄粱梦土地所、派出所出面制止,2010年10月13日邯郸县土地派出所和邯郸县公安局派干警到现场,带走了陈某生,才将事态制止住。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因河水渗漏及排污导致水质变差而无法进行水面养殖后,经陈某圣书面申请,发包方冯村村委会同意改为综合养殖、种植,正当陈某圣着手种植金银花调查论证准备动手之际,受到陈某生、陈秀保阻挠。经陈某圣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圣涉案承包土地种植金银花利润损失(自2009年7月—2014年7月)进行司法鉴定,陈某圣涉案承包土地种植金银花预期损失为310255元,鉴定费10000元。一审认为:陈某圣与冯村村委会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应当法律保护,陈某生、陈秀保在陈某圣承包土地上挖地槽盖围栏,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某圣请求赔偿涉案承包土地种植金银花利润损失(自2009年7月—2014年7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预期损失确定为310255元,鉴定费10000元。根据陈某圣实际投入情况,陈某生、陈秀保依法应当承担陈某圣司法鉴定损失数额310255元的30%赔偿责任。陈某圣所建基础设施如在恢复原状时被毁,可另行依法解决。陈某圣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陈某生、陈秀保排除对陈某圣涉案承包土地(四至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妨害;2、陈某生、陈秀保共同赔偿陈某圣经济损失93076.5元;3、驳回陈某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陈某圣负担8055元,陈某生、陈秀保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圣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属于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所有;2、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圣的款项没有依据;3、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陈某圣针对上诉人陈某生的上诉辩称,1、陈某生的上诉已经严重超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2、双方争议的土地为村委会管理村集体所有,并且村委会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用举证所有权证据;3、所争地块归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所有,只是陈某生的自说;4、陈某圣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陈秀保未经陈某圣和村委会同意擅自将陈某圣依法承包的土地非法倒卖给村集体经济以外的另一被告陈某生,强行在该地上强行围栏,侵犯了陈某圣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6、请求二审法院足额判决邯郸县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实际经济损失320255元。请求二审法院追加陈某生、陈秀保给陈某圣造成的第六年的土地利润经济损失97970元,两项共计418225元。原审被告陈秀保述称,陈某生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我不清楚,法院传我过来,我就过来了,我不识字,争议的土地是冯村第十一小队的,在2009年前,争议土地一只由冯村第十一小队占着。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邯郸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载明:土地所有者为:冯村农民集体。地址:邯郸县黄粱梦镇冯村。图号:J-G-080009J-G-081009;四至:东至:西三家;西至:黄粱梦丛台区;南至:西耒马台;北至:苏里。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加盖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土地所有者为:黄粱梦镇冯村农民集体。地址:邯郸县黄粱梦镇冯村。图号:J50G080009J50G081009;地号为130421101208JA0004四至:东至:西三家;西至:滏西大街;南至:西耒马台;北至:苏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上诉人陈某生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第二、陈某生、陈秀保是否构成对陈某圣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第三、一审判决赔偿陈某圣的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第四、本案争议土地是否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邯郸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10日庭审结束时,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定期宣判。而2014年10月27日,邯郸县人民法院通知陈某生、陈秀保和陈某圣到办公室领取判决书,并未采取定期宣判的方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故邯郸县人民法院的第一次送达未产生法律效力,应从邯郸县人民法院第二次送达时计算上诉期限,故,陈某生的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990年9月,陈某圣与黄粱梦镇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邯郸县黄粱梦镇政府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3年陈某圣与黄粱梦镇冯村村委会续签了《冯村东南坑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圣按照合同缴纳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07年10月23日邯郸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冯村的土地所有者为:冯村农民集体。2012年12月10日,邯郸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加盖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再次确认冯村的土地所有者为:黄粱梦镇冯村农民集体。而陈某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为冯村第十一小队。2009年陈某生未经陈某圣同意在涉案坑塘上挖槽、盖围栏即构成了对陈某圣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陈某生对陈某圣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导致陈某圣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过合法鉴定并确定了陈某圣的损失,对于鉴定结果,陈某生并未提出异议,陈某圣虽有异议,但其并未上诉,故一审法院根据陈某圣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酌情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争议土地是否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陈某圣与陈某生所争议的土地,已经被邯郸县人民政府确认,该土地所有权为邯郸县黄粱梦镇冯村农民集体所有,并且邯郸县黄粱梦镇冯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给了陈某圣,该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争议。故上诉人陈某生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陈某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代 路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