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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庆其与郑卫永、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其,郑卫永,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陈庆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永。被告叶丽。原告陈庆其诉被告郑卫永、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庆其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永、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郑卫永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郑卫永、叶丽返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郑卫永、叶丽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5.6%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郑卫永;借款时间:2013年4月4日;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起诉日即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二被告婚姻状况:被告郑卫永与叶丽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其与被告郑卫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郑卫永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卫永在与被告叶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丽应付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卫永、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永、叶丽返还原告陈庆其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卫永、叶丽于2015年4月21日起支付原告陈庆其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被告郑卫永、叶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卫永、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