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坤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坤,男,1992年8月15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宾市南溪区。2011年10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11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5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韩坤与刘某甲(另案)、邓某甲(另案)在宜宾市南溪区迷你歌城四楼厕所外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韩坤与刘某乙(另案)、陈某甲等人离开歌城,在明知对方的人可能来报复的情况下,被告人韩坤手持一根警棍与刘某乙手持一根钢管在歌城门口逗留,预备与他人斗殴,之后与前来报复的邓某乙、曾某某(另案)、刘某甲等人在歌城门口发生打斗,造成曾某某、顾某甲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韩坤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开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坤在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韩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坤辩称:在打斗时,是对方先动手,自己是被迫还击,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自己与对方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去邀约对方,故起诉书中指控的“在明知对方的人可能来报复的情况下,与刘某乙手持警棍在歌城门口逗留,预备与他人斗殴”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韩坤与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迷你歌城唱歌,同时刘某甲、邓某甲、曾某某等人也在迷你歌城唱歌。晚上10时许,刘某甲与邓某甲到迷你歌城四楼上厕所与在厕所门口的韩坤发生争执。之后韩坤、刘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离开歌城来到底楼为打架作准备,刘某乙从小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警棍给韩坤,自己手握一根钢管。邓某甲、曾某某手持空啤酒瓶与刘某甲等人一同跑到歌城底楼门口与等待到此处的韩坤、刘某乙等人发生打斗,造成曾某某、顾某甲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韩坤的家属向被害人顾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顾某甲的父亲出具了谅解书。案发后被告人韩坤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2014年7月3日22时35分,迷你歌城工作人员打电话报案称歌城大门口发生打架事件,其中有二人被打来躺在地上。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经被告人韩坤现场指认,指出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新城福临大道迷你歌城大门外人行道边。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10时左右,其与刘某甲、邓某甲以及刘某甲的朋友等一群人在迷你歌城三楼包厢内唱歌,其间邓某甲从歌城四楼下来找到自己说他与刘某甲在上厕所与别人发生了口角,叫其一起到四楼找对方。邓某甲随手在包厢内提了两个空啤酒瓶并拿了一个给曾某某,两人提着瓶子冲上四楼找人,其他人也跟着来到四楼,在四楼没找到人,只看到刘某甲在四楼打电话。之后就将手中瓶子丢了回到三楼的大厅,刘某甲先走楼梯下楼了,邓某甲又叫自己与他一起到包厢里拿瓶子,他拿了一个,自己拿了两个提在手里,接着大家下楼了。当时刘某甲、邓某甲与自己走在最前面,邓某甲走到路边停车地方,一个男子站在那里手里拿着一根黑色警棍。当邓某甲走近那男子时,那男子就用警棍往邓某甲身上打,邓某甲也用手里的瓶子朝那男子打去,刘某甲上前帮忙,从后面将那男子的颈子掐住,想将那男子按倒在地,那男子挣脱了,自己准备过去帮忙,结果感觉头部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接着又感觉背部被打了一下,自己退了两步就躺在地上,其用手将头部抱住,感觉有两三个人在用钢管在打自己,后来刘某甲过来将自己拉起来,但自己起来小跑了几步就晕倒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晚10时左右,其与刘某甲、邓某丙、叶某某、邓某甲等人在迷你歌城,唱歌期间刘某甲与邓某甲去外边上厕所回到包间,两人提着啤酒瓶就往外冲,接着“船二娃”(曾某某)也跟着出去了,于是大家也就跟着跑出去了,一起冲上四楼找人,在四楼没找到人大家又一起往底楼去,当自己跟着到底楼大厅时发现对面的马路边上刘某甲、邓某甲两人已经与对方的人打起来了。其看到大厅外面的停车处有两个男子手里拿得有家伙,于是自己就走过去想提醒刘某甲对方拿了家伙的,当自己刚走到公路上不知被谁从后边打了头部一下,之后就晕过去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3日晚上其与朋友顾某甲、曾某某、刘某甲、聂某某、叶某某等一起在迷你歌城三楼的包间唱歌,10时10分左右其与刘某甲到四楼去上厕所,在厕所门口站着四个男子将厕所门堵住了,其叫他们让,其中一个男子将自己按在厕所的洗手台上,后来另外一个男子说都是认识的,对方才将其放开。之后邓某甲与刘某甲不服气,跑回三楼的包间对“小船”(曾某某)说被欺负了,曾某某与邓某甲就随手提了空啤酒瓶跑到四楼去找对方,其他人看到这个情形知道出事了,也就跟着跑到四楼找人,但没有找到。当时邓某丙与聂某某劝自己与曾某某,将啤酒瓶拿走了。后来大家回到三楼,自己与曾某某又跑到包间拿了空啤酒瓶直接到歌城楼下找对方,在楼下看到对方有一个人站在停车位一小车旁边,那个人说“小私娃子,你们要咋子,过来弄死你”,邓某甲与曾某某提着啤酒瓶走过去,准备将瓶子给他甩过去,结果就看到对方拿得了甩棍,接着就看到曾某某被人用钢管打了,大家觉得对方拿得了家伙,打不赢,刘某甲就喊跑,因曾某某跑最后,他就被打了。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韩坤就是在四楼与自己发生抓扯的人;3号照片的男子陈某甲是与自己在四楼发生抓扯的人。(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晚自己与朋友些在迷你歌城唱歌,期间自己与邓某甲到四楼去上厕所,厕所门口一个矮胖的男子双手挡住了厕所门,于是邓某甲与那男子发生争吵并抓扯起来,其过去将二人拉开,这时对方一个人来说是认识的。之后刘某甲与邓某甲就回到三楼包间去了,邓某甲可能给曾某某说了发生的事情,曾某某问是哪个,之后邓某甲拿了一个啤酒瓶下楼,刘某甲跟着下楼,曾某某与邓某丙跟在后面。在歌城大厅外面就看到那个矮胖的男子,另外还有三、四个人站在小车旁边,他们都拿着钢管,邓某甲拿着啤酒瓶子朝那矮胖的男子丢过去,那男子就从身后拿出一根钢管向邓某甲打去,邓某甲想去勒他的脖子,刘某甲上前帮忙想去抱住那男子,结果被对方甩开,旁边那二、三个人就提着钢管过来打刘某甲和邓某甲,看到不对劲,刘某甲与邓某甲就往南一中方向跑,对方追了一段路就没追了,后来听一个朋友说有两个人被打来躺在地上了,于是刘某甲与邓某甲回到迷你歌城,发现曾某某与顾某甲躺在在歌城对面的马路上,就立即打120并报警。事后听说对方有一个叫韩坤的,还有一个叫陈某甲的。经辨认,指出2号男子陈某甲和5号男子韩坤就是与自己发生矛盾,之后参与打架并手持钢管和铁棍的人。(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与朋友刘某甲、邓某丙、邓某甲、叶某某、顾某甲等人在迷你歌城唱歌,当唱到10时左右,发现其他的人都离开了包间,过了一会儿邓某甲、曾某某进包间一人拿了一个酒瓶子冲了出去,刘某丙也跟着到了迷你歌城楼底下,看到多人在混战,具体哪些人自己也看不清楚,但这边有刘某甲、邓某甲和曾某某,打了一会儿就看到这边的人被对方四个人拿着钢管追着打,顾某甲还被三个人围着打,后来警察就来了。(4)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10时左右,自己与顾某甲、刘某甲、刘某丙、邓某甲等朋友在迷你歌城三楼一包间内唱歌,其间刘某甲与邓某甲出去了一会儿,回到包间后邓某甲拿了两个啤酒瓶子就冲出去了,另一个叫“小船儿”(曾某某)的也跟着出去了,其看到情况不对就跟着上了四楼,他们好像在找人,但没找到,邓某丙怕打架就将邓某甲手中的啤酒瓶子拿走了,邓某甲还叫邓某丙不要管。邓某甲下三楼后又拿着啤酒瓶子往楼下去了,邓某丙跟着下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听到邓某甲边下楼边说“下去拦着他们”,当邓某丙跑下楼时听到外面有瓶子打烂的声音,看到顾某甲与两个人在打架,一个在顾某甲的正面,另一个在顾某甲的后面,正面的男子将顾某甲推打在地上,二人用脚踢顾某甲,并用手中的钢管和警棍打顾某甲,邓某丙赶忙去劝架,将拿警棍的较胖的男子抱住,顾某甲才从地上站起来,与手拿钢管的男子打在一起,双方僵持着,邓某丙劝拿警棍的男子,这时从顾某甲后面跑来一个手提钢管的男子跳起来用钢管在顾某甲的左边头部敲了一下,之后顾某甲倒地,接着那两个男子往这边走来,邓某丙放开抱住的那个男子跑开了,那两个男子追了一会儿就没追了。后来刘某丙过来说警察来了,邓某丙才又回到现场,看到迷你门口的人行道躺着一个人,不认识,顾某甲也躺在地上,邓某丙将他扶起来送到医院。(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自己与朋友刘某甲、邓某丙、邓某甲、顾某甲、聂某乙、刘某丙等人一起在迷你歌城唱歌,晚上10时左右,邓某甲急急忙忙进包间对小船(曾某某)说拿瓶子,之后邓某甲与小船就冲出去了,其看到情况不对就冲出去将他们手中的瓶子拿走了,当时也就没发生什么了,自己也就上厕所去了,当回到包间时发现人些都不在了,于是自己也就下楼回家,当路过楼下的公路边时发现有人被打倒在地上,和自己一起下楼的聂某乙说躺在地上是自己的兄弟,其再发现被打的是顾某甲。(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7月3日晚上与曾某乙及其朋友、韩坤及其朋友一起在迷你歌城唱歌。韩坤与他的朋友在包间外厕所门口摆龙门陈,将门挡住了,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上厕所就推了韩坤一下,韩坤不满,双方就发生了抓扯,其过来将双方拉开,说都是认得到的。之后那两个男子冲起走了,因害怕出事,就赶忙将大家喊起走了。下楼之后,韩坤的朋友就说对方冲去喊人了,刚才还出了言语,难道就这样算了啊。陈某甲认为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这个事情不能这样就算了,如果对方的人找起来打架,那么大家就打。后来韩坤的朋友不知从哪里拿来两根棒棒(一根是七、八十公分长的钢管,另一根不知是什么材质的黑色棒棒,比钢管要短点),将短的那根递给了韩坤,他自己拿了那根长的钢管。陈某甲害怕打架就叫韩坤走了,当时韩坤在小车旁边打电话,先前发生抓扯的两个男子以及他们的朋友向韩坤走过去,其中还有人提了空啤酒瓶子,最前面的人说了一声“你要打架哒嘛”,之后几个人将韩坤围着,其中一个人还将韩坤的脖子箍住,被韩坤挣脱了,韩坤用手中的棒棒乱打。韩坤的朋友这时吼了一句什么,对方看到有人来帮忙,就往左边大公路跑了,陈某甲和曾道林及其朋友就开始追对方,追了一会儿就又回到现场。看到歌城外人行道边上躺着一个男子,满头是血,韩坤就站在旁边,手中还拿着棒棒。陈某甲看到对方还有一个男子站在附近,因怕他打过来,又去追了那男子十多米后回到现场,韩坤去拉了一下躺在地上的男子,但那男子没反应,之后大家就坐车离开现场。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曾某乙案发当天晚上在现场,是否动手打人不清楚,9号照片为韩坤;6号照片刘某乙就是韩坤的朋友,打架时动了手的。(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与朋友陈某甲、陈某乙、韩坤及其朋友一起在迷你歌城唱歌,在10时左右曾某乙上厕所时看到陈某甲、韩坤他们站在外面脸色不好,好像发生什么不愉快的事,但他们也没说。上完厕所后大家就下楼准备离开歌城,到了底楼停车的地方,大家站在那里,韩坤与他的朋友从小车的尾箱内拿了两把家伙出来,其中一根是四、五十公分左右的警棍,一根是八、九十公分左右长的钢管,韩坤拿的是那根警棍,他的朋友拿的是钢管。过了几分钟,有几个男子向韩坤走去,其中有人手中还拿着空啤酒瓶子,对方三、四个男子围着韩坤打,韩坤也用手中的警棍向对方的身上乱打,站在旁边的韩坤的朋友拿着手中的钢管前去帮忙,向对方乱打去,当时对方就有一个男子被打在地上,曾某乙、陈某乙准备过去拉开,结果对方一男子将曾某乙推倒在地上坐起,当自己站起来时就看到对方一男子已被打在地上不动了。对方的人看到自己的人被打倒了,而且这方又有家伙,就往左边大公路跑了,陈某甲跑在前面去追,韩坤与他的朋友手里拿着家伙边打边追。追了一段路大家就回到现场,发现人行道上躺了两个人在地上。于是大家就走了。(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自己与曾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迷你歌城唱歌,期间陈某甲的朋友在包间外面厕所处与别人发生争执,后来陈某甲将双方劝开了。之后大家就下楼准备离开歌城,走到底楼大厅处时,陈某甲的其中一个朋友就说对方出了言语,又动了手,不可能就算了。大家来到大厅外停车处,陈某甲的两个朋友就从小车的后备箱拿了两根棍子出来,穿白色短裤的朋友(韩坤)拿的是一根四、五十公分的警棍,穿黑色短袖的朋友(刘某乙)拿的是一根七、八十公分的钢管。曾某乙看到这个情况怕出事,就劝陈某甲这个事算了,陈某甲也在劝他的两个朋友,但他的朋友说不可能这样算了。这时对方几个男子向韩坤走去,并用手中的瓶子向韩坤向身上丢去,三、四个男子围着韩坤,这时刘某乙就拿着钢管上前帮忙,用钢管打了对方一男子的头部,那男子当时就倒地了。对方的人看到有人拿家伙来帮忙,就朝左边的大公路上跑了,陈某乙、曾某乙和刘某乙就去追对方。追了十多米就回到现场,发现人行道边上躺着一个男子。大家看到这个情形就各自散了。(9)证人顾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是顾某甲的父亲,在案发后一个周左右,刘某甲约自己到河边上的一个茶馆里与对方打人的家属见面,其中一个妇女对自己说是她的儿子将顾某甲打伤的,她的儿子才从监狱里出来不久,又才结婚,希望顾某乙能谅解。顾某乙表示要赔偿经济损失才能谅解。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刘正英就是前来找自己要求谅解的人。(10)证人曾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证实案发后韩坤的母亲通过中间人找到自己与顾某甲的父亲,要求谅解韩坤的行为,并表示会赔偿经济损失。但后来韩坤的母亲并没有赔偿医疗费。但听顾某甲的父亲说对方赔了他28000元。经辨认,指出5号照片刘正英就是自称是韩坤的母亲前来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人。(11)证人苟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迷你歌城的保安,案发当时自己正在上班。当天晚上10时左右迷你歌城四楼发生纠纷,后来经劝说就平息了。后来在三楼看到有两个年轻男子从包间里提了几个空啤酒瓶子从楼梯跑下去,苟某某乘电梯来到底楼看到歌城外面有五、六个人追打,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向一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头部敲去,一下子就被敲倒在地上了。另外一个背黑色斜挎包的男子在追一个男子从门口过,追了七、八米就没追了。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了一根三、四十公分的家伙,但没看到他打人。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男子即陈某甲就是在现场追打他人的其中一人,其他的人无法辨认。5、书证(1)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顾某甲、曾某某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川)公(伤)鉴(法临)字(2014)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顾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3)(川)公(伤)鉴(法临)字(2014)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4)(2011)南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坤于2012年11月28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撤销先前因聚众斗殴罪的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5)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韩坤的家属向被害人顾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取得谅解。6、被告人韩坤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与刘某乙、陈某甲及其他的两个朋友在迷你歌城唱歌,10时左右因酒喝得有点多了就到厕所门口站一会儿,这时有两个男子来上厕所撞到了韩坤,韩坤就质问为何要撞,结果双方发生争执,对方还用手来卡韩坤的脖子,这时双方发生抓扯,后来陈某甲和刘某乙将双方劝开了。之后大家就下楼准备离开歌城。下楼后刘某乙从他的小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和一根塑胶警棍出来,并将警棍递给了韩坤,钢管刘某乙自己拿在手上,刘某乙说作好准备,怕对方过来打架吃亏。韩坤拿着警棍在歌城门口与朋友打电话,对方就有三、四个男子向韩坤走过来,其中有两个男子就是与其在楼上发生争执的男子,他们手中拿有空啤酒瓶子,要走拢时前面的男子说了一句“你不是要打架啊”,同时将手中的啤酒瓶子向韩坤砸过来,接着另一男子冲过来将韩坤的脖子卡住往地下按,另外的男子就对韩坤拳打脚踢,韩坤挣脱卡脖子的男子并用手中的警棍向对方乱打,打在对方的身上,具体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因当时太乱也不知道陈某甲他们几个在做什么。突然对方有人向公路边上跑,韩坤还在与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扭打,用手中的警棍向他身上乱打,很快这男子也往左边公路上跑了,韩坤没有去追,发现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躺在地上,头上还流血。韩坤将那男子拉来平躺在地上,这时刘某乙已经将小车开出来了,韩坤与陈某甲上了刘某乙的车,大家就散开了。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自己的朋友刘某乙。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韩坤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坤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陈某乙和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在离开歌城下楼时,同案人刘某乙说“对方出了言语,不可能就这样算了”,且下楼后刘某乙也为打架作了准备,应属为斗殴作了准备,故被告人韩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林 涛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