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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永斌与许立峰、章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斌,许立峰,章晓明,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周永斌。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许立峰。被告:章晓明。被告:朱某。原告周永斌与被告许立峰、章晓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永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峰、章晓明、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斌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许立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由被告朱某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2月4日,被告许立峰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仍由被告朱某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章晓明于2013年2月15日承诺由其在2013年3月1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立峰至今未还款,被告章晓明也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朱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立峰、章晓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1692元(按月利率1.87%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二笔借款被告许立峰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许立峰、章晓明支付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21692元及后续利息(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2、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永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许立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朱某提供保证的事实。2、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许立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朱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章晓明承诺对上述二笔借款共计5万元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许立峰、章晓明、朱某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周永斌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立峰、朱某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分别载明:今向周永斌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肆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三个月,月息2分。如发生纠纷,其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均由债务人全额承担。均由保证人朱某对借款人许立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一栏有许立峰签名,保证人一栏有朱某的签名。2013年2月15日,被告章晓明在2013年2月4日的这份借款协议中书明:2012年12月20日的壹万元、2013年1月13日的叁万元(该借款已另案起诉)、2013年2月4日的肆万元,共计捌万元,由钟山仕厦章晓明在2013年3月15日全部归还。原告提供本案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许立峰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立峰、朱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立峰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朱某为被告许立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晓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章晓明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4日的这份借款协议上有“2012年12月20日的壹万元和2013年2月4日的肆万元,由其在2013年3月15日全部归还”的承诺内容。被告章晓明对被告许立峰的本案借款共计5万元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章晓明依约应履行自己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晓明共同承担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核,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立峰、章晓明、朱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斌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4日前的利息21692元及后续利息(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二、被告许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永斌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章晓明对上述第一项所涉5万元借款以及第二项所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朱斐烨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许立峰、章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朱斐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