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立新与被告刘建农、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伟华(特别授权),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伟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两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17日从原告梁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梁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0元;二、银行交易记录(复制件)。拟证明被告刘某甲在借款后支付过利息;三、原告梁某某的通话详单(复制件)。拟证明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电话最后一次向被告刘某甲催讨借款;四、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梁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5月份前往长沙找到被告刘某甲向其催讨借款;五、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5月份在长沙向被告刘某甲催讨过借款。被告刘某甲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某甲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对证据三证明的内容记不清楚;对证据四与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梁某某没有去找过被告刘某甲催讨借款,而只是经常打电话催讨。被告刘某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情况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是实,但是原告梁某某当初承诺提供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方用于承包工程项目,而其后来没有履行承诺只提供了借款30万元致使承包未成,原告梁某某的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而且,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并已偿还本金17.2万元。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拟证明其自借款后向原告梁某某多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8000元。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实,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给被告刘某乙,原告梁某某亦未向其催讨过,故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乙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均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各自的拟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系原告梁某某自行从网上下载,未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原告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刘某甲,同年3月17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梁某某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刘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过如下款项:2012年3月17日,转账1.5万元,2012年4月18日,转账5000元并向原告梁某某的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梁某某的账户存入现金2.2万,2012年11月14日,转账7.2万元,2012年12月18日,转账1.2万元,2013年2月1日,转账1.2万元,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梁某某的账户存入现金1.2万,2013年4月16日,转账1.2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梁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甲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9%。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梁某某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刘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梁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两被告借款后,被告刘某甲在最初几个月以按月1.5万元后又以按月1.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梁某某支付款项,从该事实看,被告刘某甲最初是以约定的月利率5%后又以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支付该款是用来偿还本金,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利率,且其每月支付的金额不高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某甲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以其未使用借款且原告梁某某未向其催讨过借款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在借据上签了字,两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某甲在借款30万元中给付了小部分给被告刘某乙,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梁某某可以向两被告催讨,亦可只向其中一人催讨,原告梁某某未向被告刘某乙催讨过借款并不能免除被告刘某乙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刘某乙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梁某某未履行提供100万元借款的承诺致使被告方遭受损失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刘某甲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12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中长期(三年至五年)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其四倍为27.6%,从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刘某甲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17日,两被告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利息16.56万元,现原告梁某某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1.6万元,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16.56万元,并支付此后以年利率27.6%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