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与被告刘迎春、陈霞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刘迎春,陈霞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吴若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婕,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迎春,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霞,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公司)诉被告刘迎春、陈霞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虎妹、夏花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婕、被告刘迎春以及被告陈霞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将位于本市南苑经济适用房小区西11栋207号房屋作为当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当金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全部当金时止的利息及综合费(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以月2.5%的息费为计算标准,不足五日按五日偿还,超过五日且不足一月的按一月偿还。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8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至两被告实际向原告清偿全部当金、利息及综合费时止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以日万分之一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10896元);4、判令变卖当物(位于南明苑经济适用房小区西11栋207号全部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4040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博山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迎春、陈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长沙市南明苑经济适用房小区西11栋207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40402**号)的私有房屋以及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典当给甲方作为向其借款的保证,乙方不管该房屋实际价值多少,自愿将该房屋抵押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全部典当给甲方,典当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30天一个当期收取2.5%的利息及综合费,乙方必须每30天按时支付利息给甲方,并且在约定的典当期到期后,若乙方仍未赎回房屋,则继续按此协议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计算执行,不足五日的按五日收取利息及综合费,五日或超过五日且不足30天的按30天收取利息及综合费;乙方应按时还清本息,赎回向甲方抵押借款的房���。到期后超过五天未来典当行赎当或办理延期即视为绝当,该房屋成为绝当后,甲方在处理该房屋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诉讼费、聘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劳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及甲方应收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房屋过户费等处理该房屋时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4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3日,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依约支付了利息及综合费至2014年5月26日,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赎当,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两被告将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其有权取得当金,但被告亦应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当金4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当金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每月2.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关于利息及综合费的约定,且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最高限制,故两被告应按照每月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及综合费为12万元,期后利息及综合费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方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迎春、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当金40万元;二、限被告刘迎春、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及综合费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期后利息及综合费按照每月2.5%的标准计算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刘迎春、陈霞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迎春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南明苑经济适用房小区西11栋207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4040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迎春、陈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5元,由被告刘迎春、陈霞承担(此款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迎春、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博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龙芝人民陪审员  钟虎妹人民陪审员  夏花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