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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孔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卖淫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镇,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孔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5月20日分别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2015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朱镇、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张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孔某预谋后,租赁本区某社区5号楼4单元202室容留多人对外卖淫,期间张某通过孔某提供的qq号对外发布卖淫信息招揽他人嫖娼。同年11月27日20时许,相某、李某、孙某某在被告人张某、孔某的租住处欲分别向刘某、孙某、周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孔某、张某亦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孔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3、愿意缴纳罚金。当庭提交户口证明及××证,证明其母亲需要照顾。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孔某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孔某供述,证人李某、刘某、任某、孙某某、相某、周某、孙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qq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孔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孔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孔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孔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丁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