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海峡银行宁德分行与福建省旺金鑫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旺鑫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安胜电机有限公司,郑豪清,张菊云,张永春,陈莲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3号东湖豪门综合楼。代表人詹惠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杰、林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福建省旺鑫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王基岭新村。法定代表人郑志雄,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安胜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豪清,男,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张菊云,女,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张永春,男,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莲容,女,住福安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旺鑫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安胜电机有限公司、郑豪清、张菊云、张永春、陈莲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郑豪清、张菊云在本案诉讼前已将所有财产抵押工行、兴业和个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处置被执行人郑豪清、张菊云抵押工行、兴业和个人的财产需要一定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初字第1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靖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