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晓鹏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鹏,吴香玉,常连庆,王书丽,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255号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8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06号-非政告《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设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定为8万元/亩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为非政府信息。”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诉称,原告是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房屋所在地位于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的D22地块范围内,D21、D22地块均属于太舟坞村集体土地。2013年12月,关于两块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已经发布,在两个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住宅用地的补偿都是8万元/亩。基于此,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设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定为8万元/亩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告准确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然而被告未依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判令被告公开“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设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定为8万元/亩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D22地块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设用地中的住宅用地定为8万元/亩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温泉镇政府针对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的相关答复,属于对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韩晓鹏、吴香玉、王书丽、常连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