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耿春花诉西高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东珍,耿春花,侯马市高村乡西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东珍,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山,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高村乡西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革命,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津叶,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原审原告:耿春花,女,汉族,194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小刚,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系耿春花之子。委托代理人:���强,侯马市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尹东珍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山,被上诉人侯马市高村乡新高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革命、张津叶,原审原告耿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刚、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因侯马大西高铁站广场扩建,耿春花及丈夫段新柱(已去世)、公公段学智(已去世)、婆婆李桂兰(已去世)的口粮田5.2亩被侯马市政府征收,并以每亩1.8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补偿,耿春花应得补偿款93600元,2014年7月初政府下发征收地补偿款由西高村委会发放给征地村民。2014年7月11日,西高村委会将该款计93600元支付给耿春花的儿媳尹东珍��尹东珍在农村财务统一领款凭证上签字:“今领到高铁站广场占地口粮田补偿款玖万叁仟陆百元整,领款人:尹东珍”。尹东珍领取该款后并未给付耿春花。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从第三人书写的收据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系原告的口粮田补偿款,并非第三人所称系被告与第三人其它法律关系履行合同应得的款项,第三人理应将所领取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的儿媳即本案第三人,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第三人尹东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耿春花93600元。原告耿春花其余之诉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耿春花对被告侯马市高村乡西高村村民��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第三人尹东珍承担2200元。上诉人尹东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领取了耿春花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是依据合同约定领取的果树补偿款及平整土地费用。被上诉人西高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领取的是耿春花的口粮田补偿款。原审原告耿春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东珍领取的93600元系高铁站广场占地5.2亩的补偿款,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耿春花,尹东珍领取并占有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尹东珍主张西高村委会欠其果树补偿款和土地平整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尹东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