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为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为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德化县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凤凰山庄。法定代表人郑丁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李雅玲,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为准,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化县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为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德化县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缴清所欠物业服务费为由申请撤诉,属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化县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德化县博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静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