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红土地立交附近,趁被害人关某通过人行横道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从关某的上衣口袋内扒得一部价值136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X3L型手机。此后,徐某甲步行至江北区洋河中路时被民警徐某甲抓获。公安机关从徐某甲身上提取到一部白色步步高牌X3L型手机和一把医用镊子,手机现已发还关某。民警徐某甲在抓获徐某甲过程中,因徐某甲暴力反抗受伤,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乙、阳某某、张某、陈某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且有犯罪前科,在被公安民警抓捕过程中又暴力反抗致民警受伤,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各被害人关某价值136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X3L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