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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刘正品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伟,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5日生一女取名龙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冲突发生于妻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之后。2012年,公婆从东北来开发区暂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因中午在家经常打骂孩子引起邻里纠纷婆媳发生矛盾,期间婆婆与自家妹妹到原告单位辱骂导致原告被迫离职,生活一度陷于困难。婆婆于2012年换锁不允许原告进门,至今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已经两年,被告从没有主动让原告回家,两年来夫妻没有共同生活,婆婆曾打电话责骂原告为什么不离婚。综上,被告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费自判决离婚之日每月支付2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未付抚养费按照每月1500计算,共计36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2万元,房屋价值70万元,对于原告3.5万元卖车款应分给原告一半。被告龙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可以象征性的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正在居住。原告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孩子是由姥姥照看,孩子的学习成绩较差,姥姥也没有精力照看孩子,经常不给孩子做饭。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龙某乙。龙某乙从小随原告的母亲生活,之后多数时间由原告的母亲帮忙照看,龙某乙现就读于青岛开发区香江路第X小学四年级。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龙某乙称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齐某某生活。2、原告齐某某自2012年9月起即在外租房居住。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齐某某租赁了开发区武夷山路XX户居住,房屋租金年2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母亲XX与房东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青岛开发区长江新村XX房屋,年租金为18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3年4月起,原告齐某某居住于昌邑市XX小区,与被告龙某甲分居生活。2013年9月起,原告齐某某在潍坊市XX公司任职。庭审中,原告齐某某主张其工资收入月4000元。3、被告龙某甲与案外人胡东胜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某甲从胡东胜处借款60万元,月息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龙某甲以青岛开发区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胡东胜,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4、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6年时购买了位于青岛开发区香江二支路某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约10万元),被告龙某甲名下鲁BQJ1**车一辆,价值2万元。被告龙某甲主张其在青岛XX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2500到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明、户口本、租房证明、收据、工作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确定与给付?3、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龙某甲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确定与给付?鉴于婚生女龙某乙较长时间随原告的母亲生活,龙某乙亦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其又系女孩,故龙某乙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应以龙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龙某甲每两周可探视孩子一次。结合被告龙某甲的收入情况,被告龙某甲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对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问题,被告龙某甲虽辩称支付过孩子的舞蹈费、补习费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龙某乙随原告的母亲生活,被告龙某甲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可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合计19200元(800元×24)。3、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问题。对于青岛开发区香江二支路某房屋,被告龙某甲主张有抵押借款60万元,原告齐某某认为被告龙某甲恶意转移财产,故该房屋抵押权性质的认定影响案外人的利益,应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为宜。对于原告齐某某主张的其名下的车辆于2014年由被告龙某甲出售获得3.5万元,此时原、被告已分居,被告龙某甲主张已将该款支付原告齐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龙某甲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龙某甲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龙某甲名下鲁BQJ1**车一辆,价值2万元,原、被告共同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当事人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依法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被告龙某甲继续占有鲁BQJ1**车,一次性补偿原告齐某某3万元为宜。被告主张其信用卡欠款20多万元、房屋抵押借款6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龙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系原、被告共同借款及该部分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齐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龙某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龙某乙(2005年2月25日出生)随原告齐某某生活;被告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龙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龙某甲可每两周探望女儿龙某乙一次,原告齐某某予以协助。四、被告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龙某乙的抚养费19200元。五、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龙某甲名下鲁BQJ1**车一辆归被告龙某甲所有,被告龙某甲补偿原告齐某某该车辆价值及出售原告齐某某的车辆折价款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六、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刘正品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