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武装部与张太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武装部,张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7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风俊,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仁,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系如东县人武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太兵,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武装部与被执行人张太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张太兵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武装部租金(东凌打靶场2014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土地租金225000元,环港打靶场2014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土地租金63000元)人民币28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张太兵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需另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武装部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4元,由被告张太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信息。而登记在张太兵名下的位于如东绿城西子.湖畔居11幢707室的房屋,已由另案【(2015)东执字第810号】启动拍卖程序,其所有的“苏F×××××”小轿车亦由另案【(2014)东执字第1980号】启动拍卖程序,本案需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南通御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执行担保,因该公司系涉农企业,且未实际运行,其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在该宗土地上的建筑属违法,故执行担保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对其司法拘留14日。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30000元和执行费用485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陈金平执行员 高亚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时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