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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洪富与鲍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洪富,鲍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施洪富。委托代理人楼正明。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鲍江金。原告施洪富诉被告鲍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洪富的委托代理人楼正明、傅小亮、被告鲍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洪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199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原告同意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于农历1997年十二月二十(公历1998年1月18日)连同本金利息一同归还。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及2014年3月13日分别支付了共计2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再支付相关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7日共18年,为282600元,扣除2011年12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及2014年3月13日支付的10000元)。庭后,原告方补充陈述称,关于被告支付的两万元,原告起诉的时候认为是支付利息的,现在原告也同意这两万算作归还本金好了,诉讼请求也自愿减少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7000元自199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2011年12月30日,以1470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137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鲍江金答辩称,这张欠条已经忘记了,我也没有还他钱过,一直以来他也没有来找我过。因为办企业的时候借款比较多,原告这个人我也记不清了,而且已经20年了。关于还款我是还给吴礼良的,我曾经向他借过3万元,也是我办厂的时候借的,这个钱是我儿子给我交养老保险的钱。吴礼良的借条已经撕掉了。那天晚上是在他车上写的。收条是吴礼良写好我签字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还是应该还,但是我现在我没有能力,而且这几年我也一直在还,已经还了十几万了。这张借条时效已经过了,有能力我也会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还款记录一份(形成于借条反面),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时间与数额。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借了之后一直没来催讨过,还款记录名字是我签的,这个钱不是还诉讼这笔款的,当时吴礼良是折起来给我签的,我也没有看到这份借条,晚上在车上也看不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199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九七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归还,年利息10%。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偿付1万元,2014年3月13日偿付1万元,并将还款情况确认于借条反面。余款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诉讼时效因而中断,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于2011年、2014年两次偿付各1万元,虽然其辩称并非偿付本案借款,但偿付信息确认于本案讼争借条反面,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两笔还款应当认定为系偿付本案借款,原告就本案借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还款两万元用于归还本金并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洪富借款13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7000元自199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2011年12月30日,以1470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137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被告鲍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鲍平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