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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江苏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红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江苏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曾涛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李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成永芳,该公司职员。被告何红霞。原告江苏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物业公司)与被告何红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殷月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成永芳,被告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佳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个月向原告缴纳次年物业服务费及其它相关费用。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缴纳并按每天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协议约定,被告应交纳2012年物业服务费54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72元;2013年物业服务费54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公共水电能耗费126元;2014年物业服务费54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公共水电能耗费108元;2015年物业服务费54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0元、公共水电能耗费108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水电能耗费2938元、违约金5700元,合计人民币8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红霞辩称,我家房屋漏雨问题多次找物业都没有解决。我家装修时电锤丢失了,物业也没有帮忙处理。我家房屋还有裂缝,楼下的三个车库也被物业占用了。只要原告将我所讲问题解决,我同意缴纳物业费,但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没有为我们服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并为被告所住吉润花苑小区提供服务,被告何红霞系泰兴市吉润花苑15号楼506室(房屋建筑面积90.09平方米)业主。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吉润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72元/户/年,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时一并收取。提前按户预收公共水电能耗费备用金,年终按实分摊结算。物业服务费每年缴纳一次,业主必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一个月缴纳次年的费用,如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安佳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2012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公共水电能耗费未能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有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垫付了相关的公共水电能耗费等。因此,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及时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能耗费、垃圾清运处置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不超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30%为宜。考虑原告客观上未能依约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物业服务上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应酌情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的比例确定为10%。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起生活垃圾清运费为120元/年之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仍应按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72元/户/年标准收取。综上,被告何红霞尚应给付原告安佳物业公司2012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能耗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合计人民币2513元、违约金754元,合计人民币3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能耗费、生活垃圾清运费计人民币2513元、违约金754元,合计人民币3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