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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赵江新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系死者孙某某之妻。被告高某甲,系死者孙某某之子。被告高某乙,系死者孙某某之女。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即本案被告高某某。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路。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新,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7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孙某甲),在临漳县沿马辛庄村至河图村东西路马义线路口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某某死亡,原告张某某、孙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主、次责任,孙某甲无事故责任。孙某某驾驶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和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就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执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孙某某驾驶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原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执行。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驾驶人孙某某系醉酒驾驶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孙某甲),在临漳县沿马辛庄村至河图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义线路口时,与沿��义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某某死亡,原告张某某、孙某甲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6573.41元。经该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头皮挫裂及斯脱伤;眼脸及颌面部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胸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根据情况酌情拆除剩余缝线;不适随诊。原告为进一步治疗眼部损伤到安阳托普五官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为2493.3元,经该院诊断为双眼上脸陈旧性裂伤;双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用左氧氟沙星眼水和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眼水;勿揉眼、进胀水,一周后复诊,��适随诊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为27天,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7天×50元)1350元。要求按照根据公安部误工规定赔偿120天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每日为24457元÷365天×120天)8040元,要求按照公安部,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赔偿45天的护理费(67元×45天×1人)3015元,原告所有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警察大队委托,车辆损失为213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孙某某驾驶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科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就交强险保险金之外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产公司以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6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病例显示:原告为双眼视神经损伤,而且还有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双眼上脸裂伤等符合性损伤,该情况必然会导致原告的治疗和恢复期限较长,原告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11条规定确定误工期限120天和护理期限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8040元及护理费3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交通费赔偿数额庭审中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虽未提交相应票��,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600元。因孙某某驾驶冀D×××××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现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0416.71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165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车辆损失为2130元,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则确定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65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三日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