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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明芳与杜喜林、段颜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芳,杜喜林,段颜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刘明芳,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被告杜喜林,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被告段颜坤,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刘明芳诉被告杜喜林、段颜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芳、被告杜喜林、段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芳诉称,2006年7月份两被告把7米多高的墙向原告房子推倒,砸坏了原告房子的东墙,墙变形,变形面积有2-3平方米,把房顶震坏了,有很多裂纹。2006年下雨时,向屋内漏雨水少,不严重。2014年下雨时,从房顶漏到屋内雨水较多,墙的顶部向下湿透墙壁有1-2米,这种现象说明墙壁也给震的松动了。同时也造成了原告房子的西墙变形,屋顶其他地方出现裂纹。原告这才意识到权利被分割了,为了人身安全,把此房屋拆除、翻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的实际损失费用5.6万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拆除两家房子这间空间上下所有建筑物,即房顶之间那三块建筑物和两家房屋墙缝北边从下到上被告垒砌来的水泥、砖等建筑物。被告杜喜林、段颜坤辩称,被告不是故意砸的,原告房子与被告的老楼房之间有三米多远,拆房子时砖斜落在地下向西滑过去碰在原告房屋东墙下部,有两三块砖活了。当时被告找建筑队专业人员把墙修补好了,已经恢复原状了,并经原告同意了。至于原告所说的墙变形和漏雨与被告无关,因为房屋已经多年,或者是建筑原因,或者是风化。原告所说西墙坏了更与被告无关。两家房顶之间的小缝隙用水泥补住也很正常,对方要求拆除,被告同意全部拆除,但是如果拆除后原告房屋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赔偿费,被告不同意。对于两家房屋北边从下到上砌起来的砖,因为被告砌的砖对原告没有损害,并且当时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不拆除,原告坚持拆可以自己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内丘县金店镇金店南关村东西邻居,原告房屋居西,被告房屋居东。本案诉争的原告刘明芳房屋建于1999年,其结构为:砖墙,空心板浇筑顶。现房屋租赁给他人开门市,卖服装。被告杜喜林、段颜坤的房屋是2006年翻建,现在房屋租给他人卖家电。翻建前的房屋是二层楼房,砖墙,第一层是空心板浇筑顶,第二层是水泥檩条配竹板浇筑顶。原告陈述,当时被告翻建房屋时,砖砸到原告房子东墙,墙上的砖向屋内突出,面积大约是1米多宽,2米高。过了几天,发现房顶有新的裂纹,漏水。被告表示当时发现原告东墙墙根有两三块砖活了,向房内突出,没有发现原告房屋其他损害情况。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找人把墙进行了维修。墙修完后,一直到2014年双方没有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明芳表示,2014年发现房屋漏雨多,另外原告要拆除两家房顶之间缝隙的建筑物时被告不让,这才起诉至法院。原、被告房屋房顶之间有宽约8厘米左右的缝隙,现在缝隙处有三块水泥、石子混合凝固物,是被告所建,最南边一块长约0.8米,中间一块长约0.6米,最北边一块长约0.4米。两家房屋之间的缝隙北部是被告用水泥和砖所砌。被告上述建筑行为,均经过原告刘明芳的同意。经本院现场勘验,没有发现原告所说的裂纹,也未发现东墙明显变形。因被告杜喜林、段颜坤对原告刘明芳的主张不可,原告刘明芳申请进行房屋损坏程度、损坏原因和房屋损失的鉴定评估。2015年4月20日邯郸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处出具了关于退回刘明芳司法鉴定委托的函,表示该房屋损坏发生在2006年,现已修复,损坏原貌已无,无法完成对该房屋的损坏程度鉴定,故现将该鉴定委托书退回。原告刘明芳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被告对该函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邯郸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处出具的函、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杜喜林、段颜坤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和损失。因双方都认识当时被告已找人修好,且从修好后八年来一直没有纠纷。现原告主张自己房屋破坏严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受到被告的分割造成的。现原告刘明芳申请鉴定,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本院视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刘明芳承担。故,刘明芳要求被告段颜坤、杜喜林赔偿房屋损失5.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明芳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亦由原告负担。关于原、被告房屋房顶之间的三块水泥石子混合凝固物,被告同意全部拆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两家房屋之间缝隙的北部被告用水泥和砖所砌的建筑物,因为当时经原告同意被告才建,所以现在被告不愿自行拆除但同意原告刘明芳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被告杜喜林、段颜坤将内丘县金店镇金店南关村原、被告双方房屋屋顶之间的三块水泥石子混合凝固物拆除;二、原告刘明芳有权自行拆除自己房屋与二被告房屋之间用水泥和砖所砌的建筑物;三、驳回原告刘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鸿翔审 判 员  杨志斌人民陪审员  申福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申赵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