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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飞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张明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同飞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张明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飞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耀。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贤。委托代理人:刘汝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同飞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飞达公司与张明贤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同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同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张明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张明贤主张同飞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在原审提交了工资条、《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证明其主张,《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显示张明贤投诉同飞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接访员曾与同飞达公司人事电话联系。同飞达公司否认工资条、《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的真实性,且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同飞达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又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同飞达公司上述不诚信行为,且张明贤提交的《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可以印证其被违法解雇的主张,故张明贤提供的证据形成优势,能够证明同飞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据此判决同飞达公司支付张明贤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张明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同飞达公司未依法及时与张明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原审据此判决同飞达公司支付张明贤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同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同飞达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