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毅与上海珍和艺术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毅。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珍和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思。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毅与被告上海珍和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了反诉,本院经审核后决定公开合并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毅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被告(反诉原告)珍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周毅诉称,其与珍和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鼎委托该公司拍卖,合同中约定藏品价值为4888万元,服务费为6万元,但事后得知该鼎仅是仿制品,可能连8万元零头都不到。故认为珍和公司一无拍卖资质,二让其私带藏品出境,三故意夸大藏品价值,双方签的上述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服务费3.5万元。本诉被告珍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合同并不是拍卖合同,藏品的价格也是双方确定的,并是周毅认可的,又周毅未将藏品交公司保管,而公司计划要让藏品去参加在香港举办的展销会,故其公司向周毅推荐有资质的报关企业,并不存在“让客户私带藏品出境拍卖”,所以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要求驳回原告本诉诉请。反诉原告珍和公司诉称,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以后,其方已按照约定为周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和藏品展览展示等服务,包括签约杂志推广、签约电视台推广、网络推广、制作图录、接洽展会、接洽拍卖会等。而周毅仅支付部分服务费,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周毅支付剩余2.5万元服务费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6千元。反诉被告周毅辩称,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意见,坚持要求法庭支持其本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珍和公司作为甲方,周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物品参加甲方艺术品展览或甲方委托指定的大拍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和藏品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藏品图录服务、网站宣传推广服务、客户推荐交易服务、藏品交流服务等活动。服务期限: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参加赴香港拍卖活动的次数是壹次,服务期间为自签订本合同起至2015年10月26日,服务期间内乙方物品经甲方委托参加拍卖活动成交或委托参加拍卖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双方约定,乙方本次应当支付甲方各项基础服务费(即展览展示、图录、宣传、推广、委托参拍等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将乙方物品的相关资料录入甲方数据库,并通过互联网或媒体进行必要宣传;甲方有权自行制作乙方物品的照片、图示、图录或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并依法享有上述照片、图示、图录或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的著作权,且有权依法使用;甲方有权利自行安排乙方物品预展的时间、委托参拍的时间、撤场的时间等事宜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享受由甲方提供委托参拍活动的,起拍价由甲方指定承拍公司另定,所有展销与拍卖标的均设有保留价或无底价,保留价或无底价由乙方确定。保留价或无底价一经确定,双方应保守秘密,如需更改,需先征得甲方同意。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或在签署合同后乙方擅自将物品撤场的,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已经支付的基础服务,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物品保留价5%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基础服务费10%的违约金。服务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服务合同书附件载明:双耳三足炉,服务费6万元,保留价4,888万元,藏品自行保管,并注以上物品名称与估价属专家意见及客户认可,仅供参考。乙方一经签名,即视为其确认以上所列事项等内容。同日,珍和公司还向周毅出具问卷调查表一份,该表格在公司服务员有无煸动性暗示或言论、有无故意提高委托物品底价、公司估价仅提供参考等方面作出明确提示,周毅在“本人确认上述条款均属本人如实填写”后签名确认。当日,珍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取周毅3.5万元服务费。之后,珍和公司在公司网站、雅昌艺术网站对该藏品进行宣传,还与多家杂志社、电视台等多家传媒机构签订合同拟进行预展。嗣后,周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周毅提供的工商资料、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等,珍和公司提供的网站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周毅与珍和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为珍和公司为周毅的藏品进行展览、参加拍卖等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之间不是委托拍卖的合同关系。且本案藏品的价格由周毅认可,服务费用亦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私自藏品出境一节亦无证据证明,故周毅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一节,本院难以认同,周毅主张的撤销合同并返还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考虑到周毅明确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珍和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亦不能进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予以解除。同时,本院注意到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双方沟通不畅致周毅对珍和公司丧失了必要的信任所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结合珍和公司实际已履行了部分宣传推广活动之义务,确定周毅已经支付的服务费不再返还,尚余的服务费用不再支付,珍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珍和艺术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珍和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