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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曾纪培与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孝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培,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孝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曾纪培,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工业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粱。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玄,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曾纪培与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被告刘孝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建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曾纪培系受刘孝玄雇佣从事工作,且相关报酬均由刘孝玄支付,同时曾纪培的治疗费用亦由刘孝玄承担”为由,申请追加刘孝玄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培,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宏,被告刘孝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培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东建公司承包建设邵阳市阳光馨苑公共租赁房工程,刘江东任项目经理,刘孝玄承包了3号楼瓷砖、地板砖装饰工程。同年10月9日,原告曾纪培应约到3号楼做搬运工,实行按件计酬,在公司工棚居住,10月28日下午二时许,正在拉料斗车的原告曾纪培因运料工地高低不平、有的地方有较多积水而不幸摔倒,拖料车侧翻,滑下的地板砖砸中原告左腿,原告倒在地上,当即鲜血直流。同在公司打工的工友和公司员工全力将原告送往市中医医院住院,因公司不肯承担医疗费用,曾纪培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多次与刘XX及公司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在工地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建公司辩称:原告与东建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不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孝玄辩称:我是帮东建公司做事,有劳动合同的,原告为我做事,间接为东建公司做事。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建公司承包建设邵阳市阳光馨苑公共租赁房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地板砖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孝玄,刘孝玄雇佣曾纪培、吴荣贵、曾传龙等人从事具体工作,其中原告曾纪培从事搬运地板砖、瓷砖工作,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曾纪培滑倒在地,拖料车侧翻,地板砖压在曾纪培身上,致曾纪培受伤。受伤后,原告曾纪培被送至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20.62元,已由被告刘孝玄全额垫付。2015年3月27日又在洞口县竹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花去医药费1165.33元(该费用在后续治疗费5000元范围内),该费用已由原告曾纪培自行支付。2015年3月20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曾纪培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遗留性创性关节炎,左踝关节功能明显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纪培左下肢多发性骨折,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建议总伤休时间一百五十天,一人陪护六十天,2015年3月20日之后医疗费用预计五千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曾纪培共花去鉴定费827元。经本院核实,结合《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纪培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020.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119.5元(23441÷365×142),护理费3853元(23441÷365×6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6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5270元(10060×15×30%),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0元,本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且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王淑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480.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医院病历记录、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曾纪培与被告刘孝玄系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曾纪培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年满60周岁,仍从事工作强度较大、危险较大的建筑搬运工,在工作时又疏于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孝玄雇佣原告作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作业监管义务,被告东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孝玄,上述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曾纪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负25344元,被告刘孝玄承担59136.12元,扣除被告刘孝玄已垫付的12020.62元,被告刘孝玄还需承担47115.5元,被告东建公司对被告刘孝玄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东建公司认为刘孝玄是公司的合同工,公司没有雇佣曾纪培,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曾纪培直接受雇于被告刘孝玄,其工作由刘孝玄直接支配,其报酬由刘孝玄直接支付,且被告东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孝玄系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被告东建公司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纪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115.5元;二、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纪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原告曾纪培承担人民币799元,由被告刘孝玄、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